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何振東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 羅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99年5月間,原告與訴外人 萬鴻輝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328-32地號土地、同段284-323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之建物,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8,300,000元出售予萬鴻輝。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依約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328-32地號土地靠近鄰地即同段32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8-31地號土地)之部分(後分割出同段328-116地號土地),竟遭到該鄰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羅元鴻無正當理由長期佔用,並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32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要求被告拆除上開佔用部分,然均遭被告無理拒絕。
二、按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6月13日,亦即被告至少自84年6月1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328-1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被告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則原告得向其請求最近五年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32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5元。
三、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所有權受侵害、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而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而系爭328-116地號土地原為系爭328-32地號土地之部分,係99年5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萬鴻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萬鴻輝之標的之一,因系爭328-116地號土地遭到被告不法占用,致原告對系爭契約之買方即萬鴻輝履約發生困難,原告不得已乃與萬鴻輝另行簽署「補償協議書」以及「特別約定事項」,而於「補償協議書」中載明:「…因土地買賣申請鑑界後發現實際坪數及面寬與土地所有權狀不相符合,經由環亞不動產居間協議如下:一、因原有臨路、基地面寬與買賣土地所有權狀不相符合部分,由賣方補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給予買方。」,即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而受有對於訴外人萬鴻輝負擔60萬元賠償責任之損害。而於該「補償協議書」中復載明:「二、雙方同意將鄰地佔用之土地分割不為買賣並登記於賣方或第三人,其金額依原總價平均單價計算扣除。」,於「特別約定事項」則載明:「本買賣土○○○鎮○○○段○○○○○○○號因無權占用之事實,達50平方公尺,此筆土地分割後實際出售面積原459平方公尺,減為409平方公尺,減少之50平方公尺自總價中扣除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整,雙方協議成立。(計算方式:50=15.25坪×53586/坪=810488)」,故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而損失買賣價金810,488元之利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11月22日鑑定圖E--F-D-H--J-K-E所圍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整。(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48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328-31地號土地,乃依據63年間於該地上建築房屋,64年建造完成,於同年1月24日申請丙種建築用地,1月29日申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才從328-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28-31跟328-32地號土地。82年9月
24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同年10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當時的舊房子,實蓋面積地面層90.03平方公尺,右側空白是預留水溝用地。82年12月31日重建,未拆除舊房子,拉好建築線後才拆屋重建,重建後右側未留水溝,建築面積地面層97.00平方公尺。被告於82年間拆除舊建物重蓋,未拆前拉好建築線,也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位置並無誤差,如有佔用情形,被告依據84建物都字432號使用執照辦理之建物登記為何核准?
二、80年間竹東地區農會承買二重埔段326-1地號土地為倉庫,因出入問題,在系爭328-31地號左側購買進出道路,鑑測無誤才分割328-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農會在整道路時,靠近被告建物因落差大所以特意挖設水溝還蓋有水泥護樁駁崁為界,至今水溝、道路、駁坎均未改變。
三、64年1月24日,系爭竹東二重埔段328-31地號土地,登記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328-32地號土地多次買賣,69年7月30日賣給訴外人 陳郭碧玉 女士,當時還是未開發整平的山坡地,經測量鑑界無誤後才整地建屋,81年8月28又賣給原告,兩次買賣整地建屋都沒有佔用跟越界問題。原告於81年間買賣取得系爭328-32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應有鑑界點交其界址無異。因99年出售該地時,測量政策改變,以致與以前的測量基準點有誤差,造成該片土地界線全部移位,而今如因測量方式改變造成被告權益受損。
四、被告有聲請空拍圖,由80年空拍圖可知農會的道路已經開好,被告的房子還是舊房子,98年空拍圖則可見被告新房子已經蓋好了。鑑界會跑到馬路上,被告覺得很奇怪,空照圖可以證明被告蓋的新房子與舊房子的位置相同,為何現在測量會是佔用原告的土地。從老房子到被告要重蓋有測量過四次,結果都是正常未占用。新房子蓋好時有申請保存登記,也有測量過。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28-3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出售予訴外人而分割出328-116地號土地,現系爭328-1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28-3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三、與系爭328-31地號土地相鄰之328-91地號土地為竹東地區農會所有,328-9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柏油道路,與系爭328-31地號土地間有一水泥護樁駁坎,已設置多年且未曾更動。
四、訴外人 羅瑞鷺 於84年間申請於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8-116地號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致其遭訴外人扣除買賣價金及賠償所生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8-116地號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328-11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補充鑑定圖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情事,並辯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為系爭328-31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時有委請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且建物係蓋在水泥護樁駁坎內,現測量卻變成水泥護樁駁坎在其所有土地上,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測量結果與現狀不符等語。經查:
1.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會同勘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參,則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繪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建物與土地位置之關係,經該機關說明測量所採行方式、經過及結果,並作成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供作參考,依前開說明,堪認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僅係證據調查之方法,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仍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定其取捨,非得不聞問理由遽採為裁判基礎。
3.次查,依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約近二分之一建物均坐落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而關係人竹東地區農會所有328-9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護樁駁坎則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
惟實際上,與系爭328-31地號土地相鄰之關係人竹東地區農會所有328-91地號土地之現狀為柏油道路,其上除與被告所有系爭328-31地號土地間有一水泥護樁駁坎外,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且328-9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護樁駁坎,乃關係人竹東地區農會於80年12月3日購入該328-91地號土地時即已設置,且未曾更動,此經竹東地區農會於101年9月25日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且328-9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柏油道路,供竹東地區農會倉庫進出所用,其使用地類別亦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關係人竹東地區農會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328-91地號土地目前做何用?現況為何?)作為馬路,作為我們倉庫的大門進出口。地是柏油路,沒有其他的地上物,駁坎是在此筆土地與328-31地號土地交界的地方。..駁坎是早就有的,農會買328-91土地就已經有這駁坎了,我們當初買土地時應該是有鑑界過,當初鑑界時駁坎在我們土地裡,可以調原始資料,駁坎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動過。」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328-31地號土地與328-91地號土地間確為該水泥護樁駁坎,且已存在多年未經變動,328-91地號土地之現況則為柏油道路,其上並無其他地上物佔用。由上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圖上測量成果確有與現地情狀不符之情形。
4.此外,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王文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現場房子與馬路的中間有一個水泥護樁駁坎,該水泥護樁駁坎有詢問過328-91地號所有權人竹東農會表示買這個地時已經有護樁駁坎,且護樁駁坎是在他們的土地,如果以你鑑定出來的成果,護樁駁坎跑到被告的土地上,這個部分,請鑑定人說明?)我有調民國81年9月23日328-32土地的鑑界資料,當時鑑界是用對面的房子(328-33、34、35、36地號)作為基準,來套繪328-32、31的成果圖。經過我們擴大範圍施測後,發現這一區的系統與大範圍套繪後的系統不一樣,所以我們後來就認定81年這個鑑界是錯誤。後來於99年11月22日有再鑑界,就已經認定81年的鑑界是錯誤的,本件所作的測量鑑定是與再鑑界的成果圖是相符的,..本件水泥護樁駁坎跑到被告的土地上的原因是因為81年的鑑界成果與再鑑界成果及法院現在囑託鑑定的成果不一樣,所以才導致現況與圖面不一樣。(目前的現況與圖面是否不符?)是不符。不符的原因是因為房子是81年鑑界的時候蓋的,也有保存(登記),但現在我們大範圍測了之後,就是與地籍圖的位置不符。..假如這一區有要辦重測就可以解決,但因為這區尚未辦重測所以沒有辦法調,重測才可以全面調。這是以前測量土地造成的,因此要這樣拆房子當然是不對的,..只有重測才能解決問題。..以現在來說不只系爭328-31之現況與圖面不符,當初81年鑑界依據的328-33、34、35、36地號的現況與圖面也不符..如果是在再鑑界之後,也就是發現原來81年鑑界錯誤之後所蓋的房子,應該就不會有不符的情形。當時法院囑託測量的時候就發現有這個問題,也有與長官討論過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後來還是決定要依據原圖,也就是舊圖來做套繪,如果不依據原圖,而依據81年的鑑界成果的話,因為81年的已經被99年的再鑑界推翻了(但如果以99年的鑑界成果來套繪是否影響當事人的權益而有不公?)是有不公。..(可否看得出來,被告有無符合81年的圖?)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其提出81年9月23日鑑界複丈圖在卷可參。易言之,依據鑑定人王文俊所為陳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之測量乃依據81年間鑑界結果所為,現若依81年鑑界結果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然因地政人員嗣於99年間發覺81年鑑界結果有誤而自行再為鑑界,現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乃不得不依據99年再鑑界結果測量,而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產生測量圖面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情形,實際現況坐落於328-9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護樁駁坎亦變成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28-31地號土地之圖地不符情形。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測量成果與實地現況有差異,若以現況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佔用被告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再參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係依據地政人員之測量成果而興建,地政人員事後卻以當時鑑界依據有誤而自行再為鑑界,導致現被告所有建物變成係占用他人土地等情,此等測量鑑界之錯誤卻需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自有違事理之平。是由上所述各情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可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之圖面與現地情狀顯有不符,則該鑑定圖面尚非遽可援用。
5.再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即其使用土地現況與圖面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證人即曾參與本件系爭土地測量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張壯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現況與圖面是否不符?)是不符。..測出來的圖面與鄰地現況(柏油路)不符合。..(圖解區發生測量問題的情形多不多?)很多,圖解區產生地上物越界糾紛很多,一般我是建議用和解的方式處理。..測量的方式是正確的,本身圖的條件就不是很好,他本身的圖廓誤差就有七、八米,那個圖是日據時代保存下來的壹佰多年,所以圖紙本身就有伸縮,所以一般我們是抓附近的來套..所以現在才會都要辦理重測,變成數值區,減少糾紛,調到符合現況..現在就是加快腳步去重測,就可以解決圖解區的問題。..要被告照這樣的測量去拆,私下來講認為不好..」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系爭鑑定圖之鑑定成果確有現況與圖面不符之情事。而其圖地不符之原因,亦經鑑定人王文俊明確陳述詳實,足認本件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測量成果確有因地政人員發覺81年鑑界有誤而於99年自行再鑑界,致生實地與圖面產生差異之情形,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採用精密儀器測量,惟其鑑定測量方法仍係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施測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參,則該依據與實地不符之99年再鑑界資料所作成之鑑定圖,自亦足影響該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尚難予採用。
6.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說明書等資料,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等,主管機關收到起造人前開書件,應進行審查或鑑定,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42條、第70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而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羅瑞鷺依據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3建都字第873號建造執照於84年間申請於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搭建,而於84年4月28日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查核無誤而於84年6月13日以建都字第432號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被告所有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亦已就建物位置與現況及配置圖標繪於該竣工圖上,建物位置係坐落於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原告雖主張建物測量與有無占用土地無關,惟查,該竣工圖係建築專業之建築師繪製者,應無憑空繪製建物位置而無任何測量依據之可能,且該建築師所繪製竣工圖業經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課審查無訛始發給使用執照,該竣工圖之建物位置自非不得採為本院審酌之依據。且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線(含建築物配置),於興建時即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審查合格,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案卷可稽,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羅瑞鷺合法依上開規定申請於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建造並完工,且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登記在案,應無可能近半越界建築於他人土地之情,惟若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成果顯示,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近一半坐落於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則其測量結果與系爭建物興建前之測量結果是否一致,自非無疑。再依鑑定人王文俊所為陳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係依據地政人員81年間之鑑界成果而為測量,現若依81年間鑑界成果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仍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益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確係依據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興建,並無逾越他人土地興建之情事,現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成果即如附圖所示鑑定圖,既有如鑑定人王文俊所述因發現81年鑑界資料有誤而自行於99年再鑑界致圖地不符之因素,事實上亦有328-9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柏油路,且水泥護樁駁坎坐落於328-91地號土地上,卻產生部分柏油路及水泥護樁駁坎竟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之情形,由此種種情狀均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顯與現地情狀不符,實難採用。
7.又查,系爭土地之圖面與實地現況不符之疑義,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王文俊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張壯允陳述在卷,且據證人張壯允所述,本件土地為圖解區,屬容易發生誤差之誤謬區,而國土測繪中心雖經擴大檢測而作成如附圖所示鑑定圖,然鑑定圖所依據者乃鑑定人所述與系爭建物興建時測量依據之81年鑑界結果不同之99年再鑑界資料,自無從因其擴大檢測、採用較經準之儀器測量,而得免除該謬誤;況且鑑定圖所示系爭建物近半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亦與訴外人羅瑞鷺合法於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建屋之事實不符,且鑑定圖所示水泥護樁駁坎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328-31地號土地上,亦與328-91地號土地為柏油路,該水泥護樁駁坎係位於328-31、328-91地號土地間之現況不符,自難逕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採用較精準之經緯儀為測量,即謂依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移而有逾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凡此足認本件土地之測量疑義唯以重測始得根本解決土地所有權人之紛爭,原告據此疑義尚待重測始得解決之測量成果為本件請求依據,自不足採。
(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情,無非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依據,惟上開圖面與該地現狀不符,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依據,原告對於鑑定人王文俊所為陳述亦無意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逕予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乏所據。詳言之,本件系爭328-116、328-31、328-91地號土地地段之測量因鑑界所生謬誤,致生該地段實地與地籍圖產生差異,造成複丈成果失真,為求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有賴政府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技術及正確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均與地籍圖、登記簿之記載內容一致。是本件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定其確實坐落位置及範圍,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無從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占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依據之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鑑定成果,因上開鑑界錯誤因素致生圖地不符之謬誤圖面,其複丈成果不正確,自不得以圖地不符之測量成果為判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判決基礎。本件相關土地地段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於地籍圖重測後,屆時依重測法規重新指界釐清界址,使地籍資料回歸正確,以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清兩造所有土地正確經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遽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非正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用致其遭訴外人扣除買賣價金及賠償所生損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償協議書等為證,然原告為此等請求,無非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致其對土地買受人履約困難致遭扣除買賣價金,並遭求償為據。然查,被告否認其有無權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占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致原告所受遭訴外人扣除買賣價金810,488元及另行賠償60萬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二)次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其所有系爭328-116地號土地,則被告自無使用系爭328-116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28-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410,48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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