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泳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潘泳霖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係父母子女關係,及被告之年紀、 素行 (於民國113年間曾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被告潘泳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霖係丙○○、甲○○之子,與丙○○、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潘泳霖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潘泳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於:
㈠113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
因不滿丙○○與甲○○提及要在家中廚房裝設監視器,出手毆打甲○○頭部(未成傷)並拉扯甲○○之衣服,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113年9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資材室,因之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報警提出告訴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出手毆打丙○○,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丙○○受有右側頭部4.5公分抓傷,左下眼瞼0.5公分抓傷,左眼眶外側3公分抓傷,右側頸部3公分抓傷,右手背1公分抓傷,左手背4.5公分咬痕之傷害(未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泳霖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
㈣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現場及丙○○受傷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告訴人甲○○告訴及移案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
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受傷。沒有明顯傷勢。
無至醫院就醫。沒有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而刑法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不另犯傷害罪。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