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東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東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韓東輝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為鋼骨架及磚牆,面積約為60㎡,具相當之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被告韓東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韓東輝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即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登記在其子 韓緯澄 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於該地上搭建一層鋼鐵造及磚造之建築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供作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前揭違法施工之情,乃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即停工,並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20895號函發函予韓東輝,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知悉上開通知內容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3月20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遂於113年3月20日,再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即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收受該通知後猶不從,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續由其所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仍未停工,於113年3月21日、2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之鐵皮圍籬已搭建完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輝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20895號函1紙、113年3月18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3月8日南北經字第113018469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場照片2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務局113年3月2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工務局113年3月2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3年3月25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之彩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