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家靖 告訴被告王首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被告王首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縣173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5公里1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邱家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家靖受有上顎齒內縮鬆脫、凸出性脫槽、半脫位、震盪、下顎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家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首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靖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照片編號9-1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