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軒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此次更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告黃軒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小賣部內,飲用330毫升啤酒9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 沈家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東往西方向,黃軒和隨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摔,沈家伊及時煞停而未發生碰撞,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發現黃軒和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