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梓翔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吳梓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罪)。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甲乙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梓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46分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5日編號UL/2010/905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