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梁溢原 被告 陳志維
蔡旻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明文。故如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自無管理負責人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魅力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又其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之管理委員會職務於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就本件訴訟亦有可為當事人之資格等語。惟本件非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又系爭社區既成立管理委員會,當無管理負責人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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