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原告 杜秀鑾 被告 詹開慧
詹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詹開慧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18萬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詹慧眞給付㈠23萬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21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詹開慧給付㈠25萬元本金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之利息計22萬5082元部分(計算式:25萬元×週年利率6%÷365日×5477日=22萬5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18萬元本金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9日之利息計16萬787元部分(計算式:18萬元×週年利率6%÷365日×5434日=16萬787元);請求被告詹慧眞給付㈠23萬元本金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113年5月29日之利息計20萬6924元部分(計算式:23萬元×週年利率6%÷365日×5473日=20萬6924元)、㈡21萬7000元本金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9日之利息計19萬3802元部分(計算式:21萬7000元×週年利率6%÷365日×5433日=19萬3802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3595元(計算式:25萬元+22萬5082元+18萬元+16萬787元+23萬元+20萬6924元+21萬7000元+19萬3802元=166萬35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