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元煌 即巴而可早餐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威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在巴而可晨食館之Google評論之留言刪除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計算式:3,150+4,500=7,6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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