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陸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4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街○○○巷○○號5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月12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5年3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
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除有證據共通或犯罪行為彼此關聯之情形外,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經查,本案被告陸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受理,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雅婷於偵訊(他字第929號卷第30、3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第597號卷第46至48、50至53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第929號卷第1之2、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第1125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第1776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第2868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陸雅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均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16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6月18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3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6月18日,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0年7月16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陸雅婷施用毒品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陸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條第1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陸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條第1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陸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陸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條第1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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