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竹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竹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竹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楊竹平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7月18日下午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51分許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楊竹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懷疑是服用伊向電台所購買的「德山清肝丸」後才驗出毒品反應。惟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海洛因及可待因之閾值分別為1724ng/ml、406ng/ml,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應判定為陽性之標準,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於偵查中命被告提出所稱服用之藥物「德山清肝丸」,並拍攝外觀包裝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經該署函復以「來函附件所示之藥品『德山清肝丸』(衛署成製字第000000號)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並經電洽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承辦人簡小姐,其表示『德山清肝丸』成分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6日FDA管字第1040049848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理由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18日
3時51分許經採尿送驗,該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724、406ng/ml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被告雖稱其於驗尿前有服用晟德大藥廠所製造之甘草止咳水等情,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晟德大藥廠於同類案件中,均曾函覆以: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濃度可歸納為以下兩種狀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濟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由尿液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重,可作為判別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指標之一,本案被告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比值高達4.246,超過3.0甚多,足見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成份,應非系爭甘草止咳水所致。綜合前述研究報告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可知,被告應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事證明確。」等語。故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必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在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一星期內,有喝向其大哥(即 王國樑 ,僅是稱呼上的大哥,而非親大哥,被告為長子【詳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故無親大哥)拿取之甘草止咳藥水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18日15時51分許經採尿送驗,該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閾值分別為1724ng/ml、406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王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楊竹平先生?)認識。(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是什麼樣的關係?怎麼認識的?)我們同住在眷村父母親都認識。(審判長問:你們是從小認識到現在這個年紀?)對。(審判長問:楊竹平跟你平常的往來如何?你們會很常約見面嗎?還是去家裡拜訪?)他下班的時候經過我那裡會打電話給我,要我下樓跟他聊聊天。(審判長問:你在104年3月、5月、8月、11月跟今年的2月、4月之間,你都有去臺中榮總掛急診嗎?)沒有,我是去拿藥,掛急診是97年的事情了。(審判長問:上述的那段時間內你是去看什麼科?)我去看心臟科,我心臟冠狀繞道手術。(審判長問:證人你從去年的3月、5月、8月、11月跟今年的2月、4月,這6次你去看診為何拿甘草止咳水?)我咳嗽。(審判長問:是去看心臟科的時候順便拿甘草止咳藥水的嗎?)對。(審判長問:後來你連續處方,你是否有去外面的藥局拿藥水?)有。(審判長問:那這些藥水你有喝完嗎?)有時候有喝,有時候不咳嗽我就沒有喝。(審判長問:你是有咳嗽的時候才喝嗎?)對。(審判長問:所以你並非按照醫生的囑咐一天喝多少次,而是有咳嗽才喝掉嗎?)對,因為醫生他講晚上喝不好,白天喝四次。我有攜帶我的藥品。【庭呈咳嗽藥水交閱。諭知當庭返還藥水。】(審判長問:藥水是否白天喝四次?)對,咳嗽才喝。(審判長問:你這個藥水你有交給別人喝過嗎?)我有交給楊老弟。(審判長問:楊老弟是指楊竹平是嗎?)對。(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把藥水交給楊竹平?)每個月藥水有2瓶,因為藥水我喝不完,楊竹平說他咳嗽,我說我這裡有藥水,所以我就給楊竹平喝。(審判長問:你很常給楊竹平嗎?)對。(審判長問:去年七、八月之間,你那時候也有去領甘草止咳水,你是否也有交給楊竹平喝嗎?)是,他咳嗽他有問我有沒有,我就交給他喝了。(審判長問:證人你現在證人席桌上的藥水是何時去領的?)七月二十日。(審判長問:證人是否有固定一直拿甘草止咳藥水?)是。(審判長問:是否是你回去看診的時候就會拿藥?)對。(審判長問:甘草止咳藥水都是心臟科開的藥嗎?)對,因為我是心臟科主任開的刀,所以我固定回去找他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結文在第76頁),足證被告確有可能曾於上開為警採尿送驗期間前向證人王國樑拿取甘草止咳藥水服用。
㈢、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其補充論告理由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724、406ng/ml反應,而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晟德大藥廠於同類案件中,均曾函覆以: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濃度可歸納為以下兩種狀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濟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由尿液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重,可作為判別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指標之一,本案被告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比值高達4.246,超過3.0甚多,足見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成份,應非系爭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惟本院於同類案件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連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10天,每天
4次,其尿液是否有可能含有嗎啡成分?經該署函覆謂:「『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含有OpiumTincture(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八版之記述:人體施用含Opium類之藥品,可代謝出嗎啡成分,故服用該藥品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9日FDA管字第1039905719號函文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告有無可能係因服用醫院所開之甘草止咳水而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問題表示專業鑑定意見,經該所覆以:「經檢視來文所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處方明細影本,【BROWNMIXTURE200ML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136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確有可能曾於上開為警採尿送驗期間前向證人王國樑拿取甘草止咳藥水服用等情,業如上述,則依據上開函示所載,被告於本件所採之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有可能係因服用醫師所開之甘草止咳藥水所致。是被告既可能係因服用甘草止咳藥水而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自不能僅因被告本件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予認定被告係施用海洛因,而非係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其理亦明。
㈣、又「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語,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如上所述,是本院自不能僅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晟德大藥廠於同類案件中,均曾函覆以: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濃度可歸納為以下兩種狀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濟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即遽以尿液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重,作為判別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指標。況依執行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標準,在如本件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大於3.0之情形,亦有可能為複方甘草劑錠劑之使用者,自不能遽以被告所採驗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比值大於3.0,據以認定被告之上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係施用海洛因所致。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海洛因,而非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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