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樹霜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4、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甘樹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樹霜家中經營檳榔業,其以騎乘機車幫忙外送檳榔為輔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13時55分許,欲外送檳榔,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1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苗47線交岔路口,適有年僅12歲之被害人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闖紅燈欲穿越苗121線。甘樹霜本應注意綠燈僅表示可通過路口,而非免除維護路口來往車輛行人安全之責任,且苗121線臨近該路口前兩端路面,各有連續漆繪兩個慢字標線,用以提醒駕駛人於接近路口前,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穿越馬路之動作為甘樹霜通過路口時清楚可見,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被害人闖紅燈穿越馬路後,竟未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之碰撞,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當時警員正好在路旁值勤,遂立刻上前處理(未構成自首)。被害人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2月20日凌晨0時25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多重器官合併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之父 李啟自 委由 何志揚 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甘樹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且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到路口前,看到被害人在前面路口等紅燈,還沒騎腳踏車到路上,後來伊跟對向車道的貨車會車,無法看到被害人動向,等會完車看到被害人正在穿越馬路,那時煞車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經過之肇事路口為一彎道,與貨車交會時關於對向車道之視線確會被貨車擋住,被告因視線遭遮蔽,且信賴其有綠燈路權之情況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會闖紅燈穿越而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應無任何過失,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咸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靠道路左側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復以被告斯時行車速度未逾該路段規定時速,更徵本件肇事原因非因被告具有過失。另本件被告係從事木工,並非運送檳榔業者,自非從駕駛業務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縣苗1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121線與苗47線之交岔路口時,與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2月20日,因多重器官合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究係為何,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依現有跡證難以研判認定(見1584號偵卷第19頁),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人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藉由「威力導演軟體」每秒30畫格之影像分析顯示,再依據路口內漆繪之行車引導標線線段之推算,機車於畫面上經過12畫格,即12/30(0.4秒),其所行駛之距離,由畫面上推算約為5.5至6.0公尺之間,被告機車行駛之速度,經推估換算後,時速介於49.46至53.96公里之間,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因此,推估機車行駛進入路口當時之速度,約位於限速為50公里上下,以動態之交通工具對速度之控制,應謂係可容許之範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月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雖辯護人表示:鑑定書所附照片均為Google拍照照片,鑑定人未親至現場進行測量,即自行利用威力導演軟體推算被告時速及行車距離,尚無依據,且以被告行進距離約5.5公尺或6公尺推算被告時速,卻未說明何以未使用5公尺進行推算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書所附Google照片,係配合肇事現場所攝照片作整體性認定,僅為輔助說明之用,而非推算時速之主要依據,此可參該鑑定書之圖文說明可知(見本院卷第50-57、69-70頁);另苗121線南北線南、北兩端行穿線之內緣寬度為17.3公尺,係鑑定人囑託處理單位實地測量結果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並據此認定行車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辯護意旨所指鑑定過程未實地測量云云,顯屬誤會。又上開鑑定使用之威力導演十一軟體係一高效能影音剪輯軟體,可將1秒之連續動態畫面以每秒30畫格畫面呈現,以利影像分析,而本件係以被告行進距離為5.5及6公尺推算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速,係參考利用該軟體所擷取畫面5至7中,被告於同一秒內由畫面左下方沿苗12
1線南北線南、北兩端行人穿越線內緣漆繪行車引導虛線段前進至該線段第6、7線段間之故(見本院卷第64-66頁),是鑑定報告未提及以行進距離5公尺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速,並無不合理之處,併此說明。
㈢復查苗121線與苗47線呈十字交叉,苗121線為南北向道路,
於路口交叉峙,由北往南至路口處道路呈略往右偏之路型,亦即被告機車由北往南直行時,對於路口遠端(南端)路中心處附近之視線狀況,應無視線阻礙之情形。再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藉由「威力導演軟體」每秒30畫格之影像分析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二車碰撞前之路況,除了於2013/02/0713:
49:16時及2013/02/0713:49:21時,分別有一輛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由苗121線對向(南端)進入路口之外,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通過,另亦僅有在該路口南端南往北車道方位,被害人自行車於畫面中之該自小貨車通過後,欲沿著南端行人穿越線內緣,由東往西方向橫向穿越中之情形。又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藉由「威力導演軟體」每秒30畫格之影像分析顯示,於2013/02/0713:49:21該輛自小貨車由苗121線進入路口中央位置行駛之路徑,該小貨車係行駛於路口分向引導標線之內側,依據被告機車係與該小貨車對向行駛接近之行徑,該小貨車於行駛經過該路口之空間時,小貨車之車身會阻擋到由北往南行駛之被告機車對於該路口內左半部(即南往北行向)車道範圍內之視線。再由2013/02/0713:49:22該自小貨車車尾正離開畫面時,到2013/02/0713:49:23左下角之機車車頭正進入畫面時,計經過28/30秒(0.93秒,接近1秒鐘),由於該小貨車與被告機車係對向行駛狀態,若兩車於行駛此段時間之一半時會車,則當該小貨車車尾於2013/02/0713:49:22正要離開左下角畫面往北方向駛離路口與機車會車時,該小貨車於往前行駛約0.47秒時(0.93/2=0.465),對於由苗121線由北往南行駛之被告機車而言,機車亦應往前行駛約0.47秒(即14/30秒),亦即被告機車與該小貨車會車過後霎那,被告機車前方路口之行車時視線並無阻礙,應能看到路口之車前遠端行人穿越線附近被害人自行車之行車狀況情形。再查由苗121線南北向臨近該路口前兩端路面,各有連續漆繪兩個慢字標線(見本院卷第51頁),由於該苗121線係路寬僅有10公尺之雙向二車道,於臨近路口路面漆繪兩個慢字標線,係用以提醒駕駛人於接近路口前,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之作用。
㈣依上所述,被告機車與小貨車會車後,被害人自行車已於路
口內南端行人穿越線內緣靠近南往北車道方位穿越中,被告機車騎士應已能看見其行進之狀態,惟被告機車卻於2013/02/0713:49:23時,機車車身已經進入路口內,經過27/30秒(0.9秒,比一般平均反應時間0.75秒還要慢約O.15秒《所謂一般反應時間,可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才作煞車反應。此時遠端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輪已騎至路中心分向引導線處。又2013/02/0713:49:24被告機車煞車後抵達遠端行人穿越線,車頭即將要碰撞被害人自行車右側車身時,被告機車從開始煞車起,到撞擊被害人自行車時,計經過31/30秒(即1.03秒),亦即被告機車自應能發現路口遠端行人穿越線內緣附近橫越之被害人自行車起,到接觸碰撞被害人自行車時,共經過1.93秒(0.9+1.03=1.93)的時間,若由路口北端停止線算至南端行人穿越線內緣二車之接觸碰撞點,約有22.3公尺(亦即2+3+17.3=22.3),且被告機車碰撞被害人自行車之後,機車仍繼續往前方行人穿越線上衝出約有3公尺遠才控制停住(即機車迴繞約3公尺,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畫面5、6影像分析),導致自行車車身被碰撞後往左側滑出而終止於南端行人穿越線外之路面。由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苗121線直行欲通過路口時,因被害人於苗47線號誌燈色為紅燈時,於該路口東南角方位,等待苗121線由路口南端往北行駛進入路口直行的小貨車通過之際,未依號誌之指示停等,而逕行於苗121線南端行人穿越線內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橫向穿越過程中,被被告機車於該路口苗121線南端行人穿越線內緣附近行進中碰撞,應為本事故發生之主因。惟被告機車於苗121線行向號誌燈色為綠燈時,行駛臨近該路口前之苗121線路面有漆繪「慢」字標線路段,在與路口前方對向(南端)車道駛來之小貨車會車之後進入路口行駛之際,因被告未減速,亦未注意及延滯反應前方路口正由東往西橫向穿越之被害人自行車之行車狀況,導致被告機車煞車不及,車頭直接往前碰撞橫越中之被害人自行車車身右側中間部位而肇事,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月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亦同此認定,益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咸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靠道路左側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憑(見1584號偵卷第6-7頁、第1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未審酌臨近該路口前之苗121線路面有漆繪「慢」字標線路段,用以提醒駕駛人於接近路口前,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如中央警察大學藉由「威力導演軟體」以每秒30畫格之影像分析,詳細推算被告機車時速、行車距離及反應時間等項,用以說明被告機車與小貨車會車過後,被告機車前方路口之行車視線並無阻礙,應能看到被害人自行車之行車狀況,惟被告未減速,亦未注意及延滯反應前方路口正由東往西橫向穿越之被害人自行車之行車狀況,以致肇事,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綠燈僅表示可通過路口,而非免除維護路口來往車輛行人安全之責任,且苗121線臨近該路口前兩端路面,各有連續漆繪兩個慢字標線,用以提醒駕駛人於接近路口前,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穿越馬路之動作為被告通過路口時清楚可見,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見被害人穿越馬路後,竟未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之碰撞,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擊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使被害人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臨近路口之路面連續漆繪兩個慢字標線,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害人穿越馬路之動作為被告通過路口時清楚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之碰撞,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可見被告原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然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㈦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以裝潢、木工為業(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台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之在保證明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山腳出發欲至大甲區,機車上載有檳榔,因當時要去送貨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伊家中經營檳榔業,伊負責賣檳榔,偶而若客人需要就會送貨,事故發生當時正騎乘機車去送貨等語(見相驗卷第25頁),可知本件肇事當時被告正騎乘機車外送檳榔,且其若有客人需求即會外送,是被告自屬反覆騎乘機車外送檳榔而為從事駕駛輔助業務之人,縱其另有他職,亦無解於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應論以業務過失甚明。
㈧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正好在路旁值勤,遂立刻上前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故被告並不構成自首,併此敘明。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害人闖紅燈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非重、被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