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張力 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被告 林炎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該院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綠昂 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移轉本院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綠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182,000元,合計1,082,000元。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卷第3頁);嗣於105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立即支付原告之勞務費用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36頁);再於105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勞務費用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前揭請求所據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之負責人陳玉
華與總經理即被告林炎增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巨亞公司於99年6月8日,簽立再生柴油生產廠合作合約書,結合雙方之專業能力,共同創造環保設備製造與整體銷售商機。上開合作合約書簽立1年後,於100年7月18日成立訴外人綠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綠昂公司),註冊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由被告林炎增擔任負責人,原告擔任總經理,原告與被告林炎增依上開合作合約書所載各持有百分之50股份,並以整廠設備銷售與設備產油2項營業收入來源作為生產獲利。原告因此開始積極投入設廠與設備製造事宜,且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並未領薪,除設廠添購器具、加油費用與員工餐費等支出外,所有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花費,然仍因設廠與設備製造進度緩慢,公司許多費用均被管銷消耗空損。其後為提高綠昂公司金融信用而辦理增資至1,500萬元,原告僅佔公司股份百分之10,已不符上開合約書。
㈡當廠房整理與設備製作進程有些進度時,被告林炎增開始以
言語否定原告付出之技術價值,原告認好聚好散,遂於101年6月13日,與被告巨亞公司代表之總經理即被告林炎增簽立綠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林炎增支付原告設廠勞務費用150萬元,作為原告股權移轉之對價,其中60萬元之支付為自上開合作合約書簽訂日起1年期間之勞務費,其餘90萬元則於綠昂公司開始生產獲益後,應分期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將其所持有之綠昂公司股份完全移轉至被告林炎增名下。又所謂生產獲益,包含對第三方之設備銷售或生產合作及綠昂公司自行生產等方案,非僅限綠昂公司之生產,並經原告查閱綠昂公司網站得知,相關設備產能數據已達第一期小型量產示範廠單線產能每月產油量約200公秉、單一生產線整廠可達年處理廢機油量約5,000公秉,及整廠設備現場圖為設備生產影片中之玻璃視鏡管生產出油截圖,足證綠昂公司已開始生產獲益,且該設備銷售之業務行為持續在進行中之事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項約定公司開始生產獲益之條件。然被告林炎增僅支付上開60萬元,餘款90萬元迄未支付,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90萬元。至於綠昂公司辦理暫停營業與原告對被告林炎增之債權無涉。
㈢又原告與被告巨亞公司合作並簽立上開合作合約書,結合雙
方專業能力,始成立綠昂公司,且綠昂公司財務與請款事宜均由被告巨亞公司管理,綠昂公司負責人亦由被告巨亞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林炎增擔任,系爭協議書中更於附則約定自簽訂系爭協議生效日起,原合作合約簽訂之合作關係即為無效,在在顯示被告林炎增為被告巨亞公司之代表人。且綠昂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融資800萬元時,被告巨亞公司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而所有融資額度均為被告巨亞公司控管,皆屬上開合作合約之實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巨亞公司與被告林炎增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6項約定,被告林炎增所應支付之勞務
費用150萬元,其中60萬元業經被告林炎增給付予原告,至於剩餘90萬元,則須以「綠昂公司開始生產獲益」為支付勞務費用之條件;惟綠昂公司迄今根本未生產獲益,又於104年4月30日依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暫停營業之申請,並經該局核准備查,綠昂公司顯然成立迄今仍無法順利運轉盈,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無據。
㈡另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為原告及被告林炎增,基於契約相對
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不及於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告巨亞公司。再者,連帶之債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為限,本件欠缺被告巨亞公司、林炎增負擔連帶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亞公司於99年6月8日,簽立再生柴油
生產廠合作合約書,該合作合約書簽立1年後,於100年7月18日成立綠昂公司,註冊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由被告林炎增擔任負責人,原告擔任總經理,原告與被告林炎增依上開合作合約書所載各持有百分之50股份;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並未領薪;綠昂公司為提高金融信用而辦理增資至1,500萬元;嗣於101年6月13日,原告與被告林炎增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林炎增支付原告設廠勞務費用後,原告將其所有綠昂公司股份完全移轉至被告林炎增名下,綠昂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共60萬元之支票7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勞務費用,經原告受領並簽收回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原告提出再生柴油生產廠合作合約書、綠昂公司設立登記表、綠昂公司變更登記表、綠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綠昂支票支付簽收回條及支票影本7紙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卷第12至2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綠昂公司已開始生產獲益,被告林炎增應給付勞務費用90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巨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林炎增)
同意公司(按即綠昂公司)開始生產獲益後,分期支付乙方(按即原告)之勞務費用(含前第4項已支付)至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附有以綠昂公司開始生產獲益為停止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被告林炎增始負有支付原告勞務費用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從綠昂公司架設之網站簡介相關設備產能數據,及整廠設備現場圖為設備生產影片中之玻璃視鏡管生產出油截圖,可知綠昂公司已開始生產獲益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上開網頁資料僅簡介綠昂公司所具備之量產設備,並以生產出油玻璃視鏡管截圖呈現設備現場,供觀覽網頁之人知悉整廠設備實境,非即表示綠昂公司開始投入生產,且整廠設備銷售與設備產油2項之營業收入呈現盈收。參以綠昂公司申請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暫停營業,及自10
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延長暫停營業,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乙節,有該局104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43829006號、105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53828872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1、39至40頁),則綠昂公司自104年4月29日起,長期處於暫停營業狀態,顯見公司營運狀態不良,暫停營業亦無營運獲益之可能。復參諸原告於本院105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綠昂公司自設立至伊於
10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轉讓股份止,雖有營業項目,但沒有任何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綠昂公司自
100年7月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所得資料(含進帳、銷帳明細),該所檢送綠昂公司100年11-12至104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0年7-8月至10
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來源),除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總計記載為4,200元外,其餘均記載為0元等情,有該所105年
6月14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5143851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足徵綠昂公司自100年7月18日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均無獲益。是綠昂公司未開始生產獲益,系爭協議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林炎增尚無負擔支付勞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洵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炎增係代表被告巨亞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即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並無明示被告巨亞公司應與被告林炎增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且法律上就此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不合於上開連帶債務之要件,是無從僅以被告林炎增同時為被告巨亞公司之總經理,且綠昂公司財務事宜由被告巨亞公司管理,或被告巨亞公司曾為綠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遽認被告巨亞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至於系爭協議附則約定:「自簽訂協議生效日起,原合約簽訂之合作關係即為無效。」,僅係附帶就結束原告與被告巨亞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另為約定,無得成為被告
2人間負連帶給付義務之依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簽具雙方為原告及被告林炎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負給付義務,是被告巨亞公 司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巨亞公司請求給付勞務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從而,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勞務費用9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林炎增並無給付義務,且被告巨亞公司與被告林炎增間亦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勞務費9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