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育紳明知其無資力負擔機車之租金,且無歸還機車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3日9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之「趴趴GO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負責人 李興亞 佯稱欲承租機車1天云云,並當場繳付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以取信 李亞興 ,致李興亞陷於錯誤,誤信劉育紳有租車之真意且會如期歸還機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予劉育紳,劉育紳得手後即供己騎用,嗣因劉育紳遲未交還系爭機車,且亦無法聯繫,李興亞始知受騙。劉育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8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豪記銀樓」,進入「豪記銀樓」內,佯稱欲選購金項鍊,該銀樓負責人 胡皓翔 及其妻 林珊羽 不疑有他,當場展示金項鍊1條(重約1兩9錢2分,下稱系爭金項鍊),劉育紳見其2人疏於防備,隨即從櫃臺上搶奪系爭項鍊後騎車逃逸,隨後將系爭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鎮○○路之第一銀行騎樓。嗣劉育紳將系爭金項鍊交由不知情之女友 劉燕萍 ,由劉燕萍於105年7月22日20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安麗銀樓」,將系爭金項鍊以9萬4,1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 湯春福 ,再將該款項交予劉育紳。 嗣林珊羽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05年7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劉育紳,並當場在劉育紳之包包內扣得變賣所得之部分贓款2萬7,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另於南投縣○○鎮○○路第一銀行騎樓,扣得系爭機車(已發還李興亞),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李興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珊羽、證人即告訴人李興亞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劉燕萍、 林清吉 及 湯福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金飾買入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京王大飯店日計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各
1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育紳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機車之租金,且無交還系爭機車之意,竟偽稱欲租用機車,致告訴人李興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復趁被害人林珊羽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驟然搶奪系爭金項鍊1條,將系爭金項鍊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其上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以詐
術使告訴人李興亞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供其使用,復搶奪他人財物,並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被害人林珊羽所有之系爭金項鍊,行搶手段難謂平和,侵害告訴人李興亞及被害人林珊羽之財產法益,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以搭設鷹架為業、月收入為4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系爭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女友劉燕萍變賣予
不知情之銀樓老闆湯春福,劉燕萍並將變賣得款9萬4,100元交予被告,嗣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時,當場在被告之包包內扣得變賣所得之部分贓款2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憑,是該9萬4,
100元應認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故扣案之2萬7,000元,及其餘未扣案之6萬7,100元,均應沒收,且就未扣案之6萬7,100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系爭機車1輛,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興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