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守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守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守烈(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4年1月1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守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1日│103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825號等│6825號等│682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實││、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44號(編號1至3定應執│5744號(編號1至3定應執│5744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8月)│行刑8月)│行刑8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守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強盜│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825號等│6825號等│682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實││、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4號(編號4至7定應執│194號(編號4至7定應執│194號(編號4至7定應執│││行刑7年2月)│行刑7年2月)│行刑7年2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守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82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實││、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4號(編號4至7定應執│││││行刑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