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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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旭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旭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旭昇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仁路1段1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碰撞前方站立在路旁之 劉遵馥 ,劉遵馥因而倒地,致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旭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察看而得悉劉遵馥已因之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在現場停等,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胡旭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胡旭昇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旭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遵馥、證人 古皓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 陳志恩 於111年1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劉遵馥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胡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罪名有異,且前案係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110年12月14日已有4年餘,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仍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㈢、另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事故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悉數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81頁),及被告自警詢迄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