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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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薇 律師被告 孫如瑩 訴訟代理人 黃上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7月6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參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 陳平和 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原告及陳平和積欠其合計新台幣(下同)1,710,000元票據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先於111年2月1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及陳平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同年3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陳平和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支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接獲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薪資債權所發給之扣押收取命令後,始知悉被告曾先於111年2月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同年3月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而依系爭支付命令在95年7月12日收受送達後,於原告收送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即95年8月1日確定;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5年8月1日)起重行起算時效5年。惟被告遲至111年2月1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甚至已逾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自95年8月1日起算起5年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執行程序確已終結,但原告仍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於過去十幾年中,曾多次向原告催討,然原告均以「朋友一場,給她時間」等詞推託,現卻主張時效抗辯,顯不應該。系爭支票票款實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上杰借給原告,期間雖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但未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卷)㈡被告以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及另一債務人陳平和於95年7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卷)㈢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卷)㈣被告於111年3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及陳平和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強制執行後(即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4月13日終結執行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87、110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卷)㈤被告自95年迄今未曾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頁)㈥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相關卷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自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曾聲請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平和及背書人陳惠菁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5年8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依該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在95年7月12日收受送達,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卷審閱無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原告收送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即95年8月1日確定。又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又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3項)。」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日取得對原告支票背書之票據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另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之故,故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法變稱5年。故依法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0年8月1日罹於時效。然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遲至111年2月18日始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處理,並應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換發債權憑證給被告收執),而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0年8月1日罹於時效之故,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乃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1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531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表彰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
支票附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94年9月4日75,000元95年4月26日SK0000000294年10月4日75,000元95年4月26日SK0000000394年11月3日500,000元95年4月26日SK0000000495年4月21日100,000元95年4月26日SK0000000595年4月21日150,000元95年4月26日SK0000000695年4月21日500,000元95年4月26日SK0000000794年8月14日310,000元95年4月26日S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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