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王美蘭 被上訴人 周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ll年3月9日庭呈之書狀與新證據高達150頁
,未遵行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4日前將繕本逕送上訴人,顯意圖使上訴人未有時間攻擊防禦,且原審當庭辯論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67條第3項、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㈡原審於辯論時以引導式封閉問法,且打斷上訴人就訴訟關係
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未同意終止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及於110年1月29日與同年2月1日點交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會同非租賃當事人之里長、鄰長、連帶保證人和見證人到場點交屋況,不符合租賃市場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故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而無原審所認民法第236條但書、第235條但書之適用。
㈣另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31日及同年5月1日會同上訴人點交
系爭房屋,更於同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交還鑰匙予上訴人,並主張待司法判決後再歸還,準此,被上訴人拒絕交還鑰匙及返還房屋予上訴人,其請求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與上揭租賃市場條例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而原審認「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拒絕受領,而非原告拒絕返還」也難謂適法。
㈤被上訴人尚有110年1月份管理費及瓦斯費未清償,且兩造所
提供之水電瓦斯費帳單金額亦不一致,更有冷氣機未拆除、臥室、客廳、浴室及廚房等牆上之掛勾、鐵釘皆未拔除,3間臥室之百頁窗簾之開關桿子也全被扯斷,諸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需由被上訴人履行後始退還押金。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在3日內出面點交系爭房
屋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未收受,雖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信函予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傳送時間,無法證明送達時間,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110年2月5日當日有至系爭房屋等候點交,原審認該信函已於110年2月2日晚上送達,且於110年2月5日點交完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租賃市場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無原審所認民法236條但書之適用。
㈦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惟未依約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據,
實非「上訴人反悔拒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㈧另被上訴人與 蘇堃瑞 雖為夫妻,但上訴人認定蘇堃瑞僅是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蘇堃瑞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代理權。原審認蘇堃瑞屬有權代理,恐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取捨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授權其配偶蘇
堃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回覆:「恭喜你置產搬新家,如果有人要租房子,也請你幫我介紹喔」、「請你最慢在1/31前,將房屋牆壁粉刷,打掃乾淨,結清水、電、瓦斯費及1月份管理費等等,恢復原狀後,通知點交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1、43頁),而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結清水、電、瓦斯費後,與上訴人辦理點交,被上訴人確於110年2月1日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有繳費憑證可證(原審卷第111至117頁),惟上訴人並未於當日前往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完成點交,表示將於點交之後歸還鑰匙,並於同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截圖,以LINE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9、183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已經清空,無堆置任何雜物(原審卷第193至289頁),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準備返還系爭房屋之事通知上訴人,並於相當期間前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第236條之規定,應於110年2月5日發生返還系爭房屋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押租金2萬8,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截至110年2月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2,450元【計算式:(1萬4,000+700)÷30×5=2,450】,加計所積欠之1月份管理費700元,合計為3,150元,被上訴人並同意自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2萬8,000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4,850元。原審判決依證據取捨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乃係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主張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瓦斯費為649元,與被上訴人所提繳費金額607元不同,然上訴人所提繳費通知載為「推算」1,027度(原審卷第137頁),而被上訴人所提銷售明細係抄錶確定度數「1022」,並有瓦斯錶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7、201頁),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銷售明細為可採。
㈡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各
自提出書狀及書證,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之特定事項,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仍有就本案事實為相關陳述及主張,有原審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第373至377頁),並無拒絕上訴人為必要陳述與辯論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上訴人先就特定詢問事項表示意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
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被上訴人陳報書狀繕本後,隨即陳稱「仍認為蘇堃瑞為無權代理」等語,另於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379至549頁之兩造對話紀錄等證物後,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鑰匙尚未還我」等語(原審卷第375至376頁),足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上開陳報狀繕本,及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證據後,均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對於上開訴訟程序,不得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7條第3項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㈣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冷氣機拆除、搬運及拆除後牆上之電線插座,孔洞、髒污等填補清除之回復原狀及抵充押金云云,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依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
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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