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7號異議人 王林 金蓮相 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1年7月21日中院平(108)存字第113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11年7月26日中院平(108)存字第1139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於111年8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提存人與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於102年8月1日定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續約,甲方(即異議人,下同)應給付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同時乙方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方不得異議。若甲方未給付乙方400萬元,則乙方得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行要求續約,甲方不得異議。」,異議人遂於租期屆滿後不同意與相對人續約,並通知相對人辦理移轉系爭執照相關手續。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異議人乃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將400萬元辦理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續約部分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確定。是異議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1月12日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執照相關手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因馬岡加油站已終止營業,經臺中市政府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自111年2月16日起廢止及註銷原核發之系爭執照。是相對人已不可能達成領取提存擔保金之條件,即無法提出「異議人出具已受領系爭執照切結書」之可能,故本件提存原因已經消滅,異議人自得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又臺中市政府廢止及註銷原核發之系爭執照,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致使提存原因消滅,此與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無涉,系爭處分認為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實屬誤解法律之適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情。
三、按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對之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次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而所謂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經存信通知領取款項,逾期未領,依法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受取權人應提出提存人出具已受領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切結書」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下稱系爭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亦據其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108年6月25日台北民生(87)郵局第8454號存證信函、110年3月17日民事更正狀、系爭租約影本、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090838號函等影本附於系爭提存卷宗可憑。是異議人當時辦理清償提存之原因乃為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即異議人提出400萬元,相對人須配合移轉系爭執照之相關手續,故相對人受領提存擔保金之對應條件為提出「異議人出具之受領系爭執照切結書」,則本件提存原因是否消滅即應據此審查,不受其餘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相關爭訟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影響。
(二)系爭處分係以異議人依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090838號函為依據聲請取回提存物,並認為該函文僅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受取本件提存物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事涉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乃日後受訴法院有權認定,尚非辦理非訟事件之提存所得以介入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惟本院認為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函係確認系爭執照已自111年2月16日起廢止及註銷在案之事實,是系爭執照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及註銷,縱令相對人未依相關規定繳回系爭執照,系爭執照亦已因廢止及註銷而失其效力,在客觀上自屬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之文書,異議人日後亦無自相對人處受領系爭執照之法律上實益存在。况相對人就系爭執照遭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乙事雖曾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惟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已於111年7月26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4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之訴願,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241373號函提供該訴願決定書為證,參以該駁回訴願理由略稱:相對人前就馬岡加油站向臺中市政府報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卻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展停業期限,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13日派員至馬岡加油站位址勘查,發現現場加油機不堪使用,辦公室處所堆積雜物,顯然已無營業跡象,而異議人亦以110年12月5日聲明書表示不再將該址出租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遂認為相對人在客觀上已無法在同址繼續經營加油站之可能,乃以111年1月5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347578號函通知相對人應辦理歇業登記,並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銷系爭執照。又相對人不否認其未依期限繳銷系爭執照,臺中市政府自得以111年2月16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034863號函廢止及註銷系爭執照等情,可知異議人以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函文作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證據資料,該函雖非行政處分,然臺中市政府既以該函文確認系爭執照已廢止及註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該廢止及註銷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復無從審查該有效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至於相對人是否對於經濟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相對人與經濟部間之行政爭訟,要與本件之審查認定無涉。準此,系爭處分應就相對人是否仍有提出「異議人出具已受領系爭執照切結書」之可能性,並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提存原因是否消滅為判斷,方為正辦。系爭處分遽為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為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該條項立法理由略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等語,是本院認定系爭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撤銷,而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