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投資蘇 陳美央 之公司200多萬元失利,認係告訴人丙○○介紹其投資,要求告訴人負責,告訴人認自己亦係被害人而無法負責,被告竟至告訴人所經營店內持刀恐嚇,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附近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海報,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改善騷擾行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復偵字第22號被告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
陳柏宏 律師(民國110年12月6日終止委任) 林伸全 律師(民國111年1月4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友人。緣其等因投資 蘇陳美央 (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之公司失利,乙○○認係丙○○介紹其投資,因而要求丙○○負責,惟丙○○認自己亦係被害人而無法負責。乙○○因不滿丙○○處理之態度,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49分許,持菜刀乙把,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廚房素食店內,見丙○○在工作檯後方工作,遂持上開菜刀在店內工作檯前揮舞,並持菜刀砍劈工作檯邊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在工作檯後方工作之丙○○心生畏懼,趕緊躲到冰箱後面,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丙○○之配偶見狀趕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制止乙○○。嗣乙○○仍不滿丙○○未出面處理上開投資款而心有未甘,復另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晚間19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上址金廚房素食店附近,將內容為「違法吸金金廚房丙○○蘇陳美央貳千萬」等字樣之海報10餘張,張貼在金廚房素食店附近之電線桿上,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嗣丙○○於同日22時發現上情,故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委由 陳宏毅 律師提出告訴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菜刀到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金廚房素食店及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要恐嚇丙○○,因為丙○○一直騙伊,伊當天只是情緒比較激動而已,伊也不承認有妨害名譽,因為是丙○○找伊去投資的,丙○○和蘇陳美央聯合起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張貼海報之現場照片及所張貼之海報等在卷可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09年9月30日當天被告持刀到告訴人之素食店,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只是要針對「高雄蘇陳美央」表達憤怒之意云云,並請求傳喚當天亦與被告到場之 陳玉英 做證。惟被告當天係持菜刀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廚房素食店內,並朝著在工作檯後方工作的告訴人揮舞及敲打工作檯邊緣,當時蘇陳美央並未在場,且該素食店亦非蘇陳美央所經營,若認被告持菜刀係至該處針對「高雄蘇陳美央」表達憤怒之意,實屬牽強。再陳玉英當天雖然亦與被告同到現場,惟陳玉英與被告同為對告訴人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人(即下述案件),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且由監視器畫面擷圖己足資證明當天情況,故陳玉英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及陳玉英曾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395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處分書駁回詐欺聲請再議確定。而其所告之銀行法部分,亦經臺中高分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052號案件命令發回本署續查,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97號、198號案件偵辦,並於109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已依法主張其權利,且明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110年10月3日晚間19時許,在告訴人之金廚房素食店附近,張貼上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海報10餘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之甚明。綜上,被告恐嚇及妨害名譽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