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吳昀蓁
法定代理人  吳秉聰
       洪淑慧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李信賢
被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仁愷
       高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信賢均為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
(下稱成淵國中)802班同學,被告李信賢於民國106年
3月2日第3節下課(上午11時許),在上開教室內,於
原告自教室後門跑步進入欲回座位準備上第4節課,經過
被告李信賢座位旁走道時,被告李信賢故意伸出雙腳將原
告絆倒,致原告受有摔斷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之
傷勢。
(二)被告李信賢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李仁愷、高淑貞為被告李信賢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應
與被告李信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上開傷勢經就醫施做全磁冠假牙,支付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且原告受上開摔斷兩顆上門齒之傷勢
,一輩子要使用假牙,清潔、咬合、假牙邊緣引起之黏膜
疼痛等,精神肉體上所受痛苦甚大,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將雙腳伸出走
道,如鈞院認為被告並非故意伸出雙腳,被告見原告跑過
來還把腳放在走道上,也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事發時是下課時間,被告李信賢於事發前
是側身坐在自己的座位上與前方同學 陳芷蓉 談話、吃東西,
所以把腳放在座位旁的走道上,是原告與其他同學跑步追逐
經過被告李信賢座位旁,原告自己不慎踢到被告李信賢的右
腳踝,因此重心不穩才跌倒撞擊右前方的課桌角,造成其左
上正中門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破裂。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
與同學追逐而導致,依成淵國中學生生活教育實施要點第5
點第2項、第3項明定:教室走廊嚴禁玩球或追逐打鬧等活
動,以免碰撞受傷,原告自己違反該注意義務導致受傷,不
能遽認原告跑步不慎撞擊被告腳踝致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之傷勢與被告毫無行為關聯性,易言之,如果原告不
跑步追逐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又實際觀察課桌椅之間距,
被告李信賢側身端坐縱使把腳放在走道上,尚有可供一人通
行之寬敞空間,原告自己跑步追逐以致無法注意空間而撞擊
被告李信賢腳踝以致跌倒受傷,原告應自負受傷之責。另原
告提出由802同班同學 曾楷博陳沛珊 署名其上之陳述書記
載:「雖然這件事大家都只看到表面,但我是當事人的好朋
友,他跟我說的是因為想跟被害人玩一下,以為不會發生什
麼事,才會這樣做的,但意外就是發生了,我覺得兩方都有
錯,被害人本來就不應該在教室裡跑步,當事人也不應該為
了想玩而沒有考慮到事情的嚴重性和後果」等語,被告李信
賢否認有跟任何人說過把腳伸出去是想跟原告玩,被告李信
賢與同班同學曾楷博當時並不熟,不可能對曾楷博說這些話
,又陳沛珊會署名在該陳述書上,是基於人情請託,且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應為無
效,故該陳述書不生效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李信賢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李信賢側
坐在自己座位,雙腳放在走道上,適有原告跑步經過被告李
信賢座位旁之走道,被告李信賢的腳絆到原告的腳,原告因
此跌倒,受有左上正中門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破裂之傷勢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臻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李信賢
有故意將腳伸出絆倒原告,被告李信賢則否認 伊有 故意伸腳
絆倒原告,並抗辯稱:事發時是下課時間,被告李信賢是因
為側坐把腳放在走道上,沒有故意伸腳,是原告跑步追逐,
自己沒有注意被告李信賢的腳才踢到,因此而跌倒受傷,如
果原告不跑步追逐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信賢把腳放
在走道上與原告跌倒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負跌倒受
傷之責云云。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李信賢於
事故發生前,除因側坐有把腳放在座位旁邊的走道上之外,
究竟有無於原告跑步行經時,再做出把腳更往前伸出之動作
?(二)被告李信賢有把腳更往前伸出之動作,被告李信賢
之行為究為故意使原告受傷之行為?或係過失致原告受傷之
行為?(三)原告奔跑行經被告李信賢座位旁遭被告李信賢
伸腳絆倒而受有上開傷勢,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何?(四)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
下:
(一)被告李信賢於事故發生前,除因側坐而把腳放在座位旁邊
的走道上之外,尚有於原告跑步行經時再把腳更往前伸出
之動作:
本院向成淵國中調取本件事故發生後該校交原告、被告李
信賢及在場同學填寫之事實歷程表,其中被告李信賢於事
實歷程表中自陳:「我當時坐在椅子上吃熱狗堡...之後
21號(即原告)慢跑過來,我沒有太理他,因為身體有一
點酸,所以我就伸展一些些,想說等一下站起來去丟個垃
圾也好,之後21號(即原告)就撞到我的腳踝,之後就撞
到13號的位子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
告於上開事實歷程表中自述看到原告慢跑過來還有將腳向
外伸展一些之行為。核與人 羅正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李信
賢原本就側坐在位子上,他的腳就已經放在走道上,在原
告要跑過來的時候,被告李信賢有將兩隻手向天花板伸高
、兩隻腳再微微往前伸一點,像是伸懶腰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李信賢
見原告跑過來,客觀上確有做出將原本放在座位旁走道上
之雙腳再往前伸展一些的動作無誤。
(二)被告李信賢客觀上把原放在走道上的腳更往前伸展,並因
此絆倒原告之行為,應係出於過失而致原告受傷之行為: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
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
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
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
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
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
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
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
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
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
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
)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
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
,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
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
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
,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
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
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
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
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
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
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
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
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
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
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
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2.本件被告見原告跑至其座位旁走道,便將原放在走道上的
雙腳更往前伸展一些之行為,被告此一伸腳行為之主觀意
思為何?證人曾楷博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李信賢很熟,事
發後1、2天,被告李信賢在教室的走廊上告訴我,他不
是不小心,而是抱著想玩的心情,他說不知道後果那麼嚴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背面),核與其於成淵國
中事實歷程表中所述:「事情發生過後1、2天,李信賢
就跟我說他其實不是不小心,而是抱著想玩開玩笑的心情
,他說他不知道後果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一致,又證人即成淵國中802班同學陳芷蓉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李信賢與證人曾楷博交情如何?)我
當時跟他們兩人都不錯,那時去上外堂課,他們兩人都走
在一起,我認為他們那陣子確實走蠻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背面、第88頁),由證人陳芷蓉之證述可知,證人
曾楷博與被告李信賢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交情較好之同
學,證人曾楷博自無故意為不利被告李信賢之證述,堪信
證人曾楷博前開所述為真;復佐以證人羅正於審理中證述
:我確定我有看到被告李信賢絆倒原告後在笑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背面);基於被告李信賢在原告絆倒受傷當下
發笑之反應,及事發後1、2天又向交情較好之同學即證
人曾楷博表示其是出於想跟原告開玩笑的心態,不知道事
情這麼嚴重等情節之陳述,本院對被告李信賢把原本放在
走道上的腳更往前伸展一些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想對原
告開玩笑而為之並非僅係伸懶腰一節,已達蓋然之心證,
堪認被告見原告跑步行經其座位旁之走道時,出於想跟原
告開玩笑之主觀意思,而將原本放在走道上的雙腳再往前
伸展一些,因而絆倒正在跑步中之原告。
3.至於,證人陳芷蓉於審理中證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自己
不小心跌倒,我沒有直接看到原告的腳踢到被告李信賢的
腳,事實歷程表所述被告李信賢站起來的動作是他以前站
起來的一貫動作,事發時不確定有親眼看到被告李信賢站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背面);證人 羅澤盛
審理中證述:被告李信賢事發時是坐著,背靠著柱子,腳
在走道上,其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背面
),可知證人陳芷蓉、羅澤盛並未真正目擊本件事故發生
當下之經過,尚無法以其等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李信賢於上開事故發生前,見原告往其所在座位旁之
走道跑來,以被告李信賢已為8年級生之智識經驗,客觀
上應能注意此時將原本放在走道上的雙腳更往前伸展出去
一些,可能會絆倒正在跑步之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
結果,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信賢竟仍疏未
注意,主觀上認為只是跟原告開玩笑,不會發生嚴重之後
果,而將原本放在走道上的雙腳再往前伸展一些,故被告
李信賢此一行為確有過失。再者,由原告跑經被告李信賢
身旁、被告李信賢把腳再往前伸展隨即造成原告跌倒撞擊
兩顆上門齒之情狀觀之,原告摔倒所受之前述左上正中門
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破裂之傷勢與被告之伸腳行為間,堪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仁愷、高淑貞為被
告李信賢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第20頁),故被告3
人對於原告因被告李信賢上開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原告奔跑行經被告李信賢座位旁遭被告李信賢伸腳絆倒而
受有上開傷勢,原告奔跑之行為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李
信賢各自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20%、8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信賢見原
告跑至其座位旁之走道,為向原告開玩笑,將原放在走道
上之雙腳更往前伸展一些,及原告在教室狹小之走道上跑
步之行為所致,足見兩造之上列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因素
。又原告在教室走道上跑步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
具有因果關係,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李信賢上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肇因情形,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信賢應負
8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減輕20%
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
1.施做兩顆假牙之醫藥費5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破裂之
傷勢,至牙科診所施做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功能,
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臻品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此費用屬必要費用。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爰審酌原告因摔跤致左上正中門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破裂,
至牙醫診所進行治療,日後上開兩顆門齒僅能以施做之假
牙咀嚼飲食,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與被
告李信賢於事故發生時均為8年級之學生,名下均無不動
產,被告李仁愷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為高中肄業、搬
家公司助手、年薪約6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
淑貞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為五專畢業、家管、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有被告3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7頁),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實屬適當。
3.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
信賢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減
輕20%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6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80%=1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8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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