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羅彩樺
羅進壽
簡文香
羅健賓
羅健萍
羅長榮
張碧珊
張碧恩
羅麗琴
呂羅麗華
被 告 羅 李阿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羅阿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羅健賓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羅進壽、簡文香、羅健萍、羅長榮、張碧珊、張碧
恩、呂羅麗華、 羅李阿昭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訴外人羅健賓前與訴外人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羅健賓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債權人為全部之清償,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
金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
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羅健賓自持用信用卡後,
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然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
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嗣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59,305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羅健賓之執行名義(鈞
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037號支付命令)在案,合先敘明。本
件羅健賓之被繼承人羅阿註於民國78年10月30日死亡後,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羅進壽等10
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3年8月15日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羅健賓顯無資力清償上開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
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羅健賓行使對被繼承人羅阿註之遺
產分割權利,代位羅健賓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代位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羅進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同意分
割,並建議以變價分割為優先,倘若其他人不同意變價分割
,則請准予原物分割等語。被告羅彩樺、羅麗琴則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簡文香、羅健萍、羅長榮、張碧
珊、張碧恩、呂羅麗華、羅李阿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羅健賓積欠其信用卡帳款59,305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被繼承人羅阿註已於78年10月30日死亡,另其繼承
人即配偶羅 楊品仔 於86年3月14日死亡;又 羅楊品仔 之繼承
人中即其子 羅進玉 於65年10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
碧珊及張碧恩代位繼承;又 羅局註 之子 羅長賢 於100年1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簡文香及子女即被告羅健
賓及羅健萍;另 羅秀雄 於104年9月6日死亡,雖有繼承人
即其配偶羅李阿昭及子女即訴外人 羅永政 、 羅永宜 及 羅文君
,惟系爭不動產僅由羅李阿昭繼承。因此,被告羅健賓與被
告羅進壽等10人均為被繼承人羅阿註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羅健
賓與被告羅進壽等10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繼承申報資料,及向台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核閱屬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
件羅健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既未清償完畢,且羅健賓並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羅健
賓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羅健賓名下之財產求償。故本件羅健
賓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其上開債權,代位羅健賓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
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本院認按羅健賓及被告羅進壽等10人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
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爰認本件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羅健賓為被告,惟按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
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即羅健賓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羅
健賓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爰認本件原告對羅健賓之訴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羅健賓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羅健賓列為被告而為
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羅健賓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各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二│513之1│建│14│公同共有│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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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二│514│建│19│公同共有│
│││││││││1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羅彩樺│1/8│
├──┼────┼─────┤
│2│羅進壽│1/8│
├──┼────┼─────┤
│3│簡文香│1/24│
├──┼────┼─────┤
│4│羅健賓│1/24│
├──┼────┼─────┤
│5│羅健萍│1/24│
├──┼────┼─────┤
│6│羅長榮│1/8│
├──┼────┼─────┤
│7│張碧珊│1/16│
├──┼────┼─────┤
│8│張碧恩│1/16│
├──┼────┼─────┤
│9│羅麗琴│1/8│
├──┼────┼─────┤
│10│呂羅麗華│1/8│
├──┼────┼─────┤
│11│羅李阿昭│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