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原名胡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柒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因受友人辛○○之委託,向庚○○催討其積欠辛○○之互助會款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乃央請友人乙○○共同前往,乙○○則另偕同友人丁○○、己○○二人一同赴約,四人即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巷三之三號四樓之辦公室向其催討,但因庚○○表明亦受 李建億徐慎鴻 夫妻倒債而無力償還。丙○○等四人乃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拉住庚○○之腰帶,作勢推出並大聲恫嚇:如不還錢,要將其從四樓丟下去等語,丁○○則以拳頭毆打庚○○之腹部數下,並以腳踢其身體(未成傷),乙○○、丁○○二人並將其壓制在沙發上不讓其離開,己○○復持原置於該辦公室內泡茶時通氣孔用之木條(類似筷子),高高舉起,指向庚○○稱:你是要還,還是不還等語,致使庚○○因此心生畏懼,恐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將受有危害,迫於無奈乃依己○○等人指示,由乙○○草擬借據一張,表明庚○○積欠渠等三十萬元借款,自願將其所有車號00—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資為抵押,俟借據上所載金額清償後始能取回該車之意旨,並強迫庚○○照抄一份,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己○○等人復要求庚○○以電話聯絡朋友代為籌措款項,經庚○○聯絡友人甲○○、戊○○陸續到場,仍未能立即提出款項清償。己○○乃提議將李建億、徐慎鴻所簽發但經提示跳票之金額總計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本票三十餘張,均交與其保管後,再由庚○○在委任狀上簽名,同意由其代為向李建億、徐慎鴻催討,而催討所得則供清償庚○○積欠辛○○之債務,而經庚○○同意。乙○○等人即於同日下午約二時許離去,行前並吩咐庚○○即去籌錢,待當晚其等會再來索討,隨即由己○○駕駛庚○○所有之車號00—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人駕駛之車號00—二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庚○○待其等離去後乃即報警,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卅分許,丙○○等四人再次前往庚○○住處取款時,為在場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丙○○、乙○○二人,丁○○、己○○二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己○○四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庚○○辦公室催討債務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受辛○○所託代為討債,乃邀被告乙○○共同前往,而被告己○○、丁○○則係被告乙○○之友人,又現場雖有發生拉扯推擠,口氣不好等情,但並未有恐嚇、傷害等情事云云;被告乙○○、丁○○、己○○均辯稱:因前一天晚上丙○○向乙○○提及辛○○委託催討債務之事,丙○○要求伊陪他一起過去,又因乙○○先與丁○○、己○○二人約好當天前往台北看店面,遂順道一同前往庚○○辦公室,且當時雖有發生爭執、口角,但並無人出手毆打庚○○,亦未出言恐嚇;而簽寫借據及委託狀,並將支票、本票交伊等代為催討,均係庚○○自願為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害人庚○○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⒈其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等人共同動手毆打伊,並恐嚇如不還錢,要把伊從四
樓丟下,並強行拉住其腰帶,作勢要將其拉出去。又強迫其照抄寫下同意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抵押之借據,並於離去時將該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⒉復於偵訊中證述:「一進門就說他們是來討債的,我沒錢還他們,史(文峙
)、胡( 坤銘 )相繼過來打我,並將我壓在沙發上,不讓我離開,史稱當天不還就要把我從四樓丟下去」、「黃( 保來 )就說反正我還有一部車,要我寫一張三十萬元借據,把車押給他們,但因我不會寫,還是由史寫草稿後,由我照抄才簽名」、「離開前並要我在當晚七點前籌一些錢給他們,因此我就去報警,所以他們晚上來拿錢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等人之犯行陳稱:「(在九十年九月七日當天的情形
?)當天早上八點半左右,他們四個人按電鈴,陸續上來,先上來二個人,是丙○○、乙○○,再隔不到十分鐘,另外二個人也上來,江、史其中一人提示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看,他說要來討錢,..,乙○○口氣不是很好,其他人的口氣也不是很好,四個人你一句、我一句的,..,後來逼我去想辦法籌錢,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朋友,看有沒有辦法,一定要先給十萬元,我就到處找朋友,..,乙○○有用手拉我的腰帶」、「(在這段期間內,有無人對你恐嚇?)有對我大小聲,乙○○有說不還,要把我從四樓丟下去;其中一人說他們知道我車子放在何處,叫我拿車出來抵押,叫我寫一張三十萬元的借據。」、「(有無人動手打你?)乙○○拉我的腰帶,另外一個叫 阿偉 的,有用拳頭打我肚子好幾下,還有用腳踢我,乙○○、阿偉也有把我壓到沙發上,後來己○○有拿我辦公室的泡茶用的通茶壺的通氣孔的木條比筷子還短的,類似筷子,他握在手上舉起來說『你是要還,還是不還』,丙○○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這四個人都有向你催討債務?)四個人都有。」、「(為何他們會開走你的車?)他們說我十萬元湊不出來,叫我寫借據,乙○○打草稿,叫我重新抄。」、「(當天晚上八點半為何他們又折回你事務所?)他們說車子牽走,叫我今天先籌一點錢給他們,他們再晚一點要來拿,他們不時會打電話給我,他們走後我很生氣,我就報警」、「我確定有拉拉扯扯,乙○○也有打我,己○○沒有打我,可是他有拿木條的動作,沒有肢體接觸,是乙○○、阿偉將我壓在沙發上。」、「(車鑰匙是你主動拿出來的?)我心裡不高興,可是他們叫我拿出來,我也是要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二)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述:辛○○委託伊代為催討債務後,因伊對於催討債務不熟,乃找乙○○幫忙,乙○○又找丁○○、己○○幫忙,「一進門後乙○○先大聲責罵庚○○,然後庚○○因表明目前沒有錢處理,隨即乙○○、 胡文偉 (丁○○)、己○○三人就稍微對庚○○動拳腳,並有拉扯,其間他們三人之中有人要把庚○○強拉出去,但是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不記得是誰,後來乙○○寫了一張借據以庚○○所有車輛L六—七六八八作為抵押之借據,要庚○○照抄並簽名蓋章」、「後來己○○又親手從庚○○手中取走L六—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將該L六—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我有看到他們三人合力將庚○○壓制在沙發上,並毆打他,我知道他們三人之中有人講這些話(指若不還錢要請庚○○吃子彈、從四樓丟下去等語),但確為何人所言我無法確認」、「本案從頭到尾我都無法掌控有關乙○○、胡文偉、己○○他們三人在催討債務時向被害人庚○○所做出的過當行為,而且在他們三人動粗及惡言恐嚇被害人庚○○時,我均有做出阻擋他們的動作」(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亦屬相符。雖被告丙○○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恐嚇、傷害之情,然仍坦承確有「大小聲」、「近距離靠近對方」、「當時場面混亂,聲音很大」、「當時大家靠的很近,可能有些推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一進入,史與楊有拉扯,我也有勸阻他們,但沒想到後來場面卻失控,他們三人都不聽我的勸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又被告丁○○、己○○亦稱:乙○○確與庚○○有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稽之被告丙○○為本案實際受辛○○之託前往討債之人,其與被告乙○○復係好友關係,又與其餘被告利害關係相同,是其上開所述真實性頗高,自屬可採。
(三)又證人戊○○、甲○○雖未目擊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然依渠等所見之現場情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言遭強暴、脅迫討債之情節應非子虛,分敘如次:
⒈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庚○○以很慌張之語氣要伊過去,但並未說原因
;又己○○進來後「就以兇狠的口氣催討」,伊看情勢很緊張,即在十一點多出去想辦法調錢;「他們討債的態度很兇狠」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庚○○在事務所的時候,有偷偷跟我說他們有打
他,但是沒有機會仔細形容。」(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都是己○○、乙○○在討債,語氣很兇,己○○
就說庚○○欠那麼久,他今天一定要把車拉走,等有錢再來贖回,我看對方很兇,就勸庚○○答應,己○○就要庚○○照抄借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
⒋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當時「口氣真的很兇,比較激烈。」、「(
在偵訊中說有勸庚○○把車抵押,作見證?)他們協調時,我不知道,可是要牽車時,他們要我見證,我有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稽之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亦足以推翻被告等人所辯:係證人甲○○提議由渠等取走汽車之辯詞。
(四)至於就告訴人庚○○先後陳述被告等人各別所為具體強暴、脅迫行為,或相關時間,及各該被告對於具體時間之陳述,雖互核有所不一。惟按人之陳述受其觀察、記憶、客觀環境之影響,本難期周全,遑論被告當時係在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縱細節部分有所不一,仍礙於本案基本事實。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僅以初供為可信,或謂應認證言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尤其於實務上現仍具相當程度拘束力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按該總決議案至今尚且沿用,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最高法院法律叢書編緝委員會印行之民國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第六七八頁至第六八一頁)中,亦認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諸如共犯之陳述,告訴人、自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公文書內引用之供詞,偵查中未令具結之證言,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各人相互間之陳述及本人先後之陳述雖欠一致,而主要之點並無鑿枘者等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準此,本院綜合參酌被告、告訴人之歷次陳述而為如事實欄之認定,自有所本,尚難徒憑上開陳述不一部份,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辯解不可採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丙○○雖於警訊中辯稱:僅係前往討債,到場後之失控狀況俱為被告己○○、乙○○及丁○○所為與其無涉云云。然查,本件原為被告丙○○偕同其他被告前往討債所引起,並為證人辛○○之唯一受託人,且於討債過程中全程在場,復於當日晚間再度前往告訴人庚○○之辦公室取款。倘被告丙○○未將被告己○○、乙○○、丁○○所為之上開犯行均視為自己之行為,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衡諸常情,當日下午第一次離開庚○○住處後,當會立即與被告己○○三人分開以避免再有瓜葛糾紛,又豈會一直撥打電話予庚○○,並於同日夜間在共同齊赴庚○○住處繼續催討,而遭警當場查獲。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丁○○、己○○雖係臨時順道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其間並離開一段時間,顯見渠等與本案債務糾葛應無干係,然邏輯上仍不足以排除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參諸被告丁○○、己○○分別有動手毆打、持木條恐嚇之行為,且於第一次離去後再度返回該址,並於當日晚上三度返抵該處,而被告己○○、丁○○暫時離去之期間內,在場之人即未再談論償債事宜,此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被告己○○更實際上主導該次談判之結論,更取走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證明,事後並駕駛告訴人之汽車離去,案發後復多次與告訴人談判善後處理,益見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吃重。至於被告等人之犯行已明,殊不因事後被告己○○多次與告訴人接洽協議,而影響前揭即成犯行,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丙○○辯稱:當天晚上係因伊要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向其借款一萬元繳房租;其餘被告則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邀約始共同前往其辦公室,並非意欲前往取款云云。然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庚○○堅決否認在卷,並迭次陳稱:被告於當天下午離去前即恫嚇稱需於當天晚上先籌一些錢償債等語,而告訴人於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時,被告其中一人仍持續一直打電話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敢返家,而係在四名警員保護陪同下,始敢返回上址之情,亦據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楊吉川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稽被告等人索債甚殷。況且,被告丙○○所稱借款云云,遍觀全卷,未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首次調查中提及隻字片語,反而陳稱:當天晚上前往之原因為「我想跟庚○○說他們是拜把兄弟,這件事有無理出頭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卻嗣後改口為上開辯詞,況且被告丙○○明知告訴人鉅額債務纏身,竟稱於討債無果後,另行起意向其借款,豈符情理之常?益見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於另三名被告縱係應告訴人之邀,復於當天晚上返抵該址,亦屬警方偵查作為之方式,無礙於渠等先前既成之犯行。
(四)再者,證人甲○○、戊○○固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等人強暴、脅迫之過程,然因該二人並非全程在場,且在被告友人在場之情況下,衡情被告等人亦會知所收斂,是以證人二人所見之情狀顯然較為平和,此亦足推論 何以渠 等未伺機前往報案之可能,是以,據此仍難執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庚○○確有遭受被告等人脅迫,並因此心生畏懼之情,而其簽立借據、交出汽車乙節復係違背其意願,迫於無奈,亦據其陳述甚明,稽之斯時之客觀情狀,衡情確屬有據。此外復有被告乙○○書寫之借據草稿一份、委任狀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丁○○、乙○○、丙○○等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有別。「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
六、被告丙○○、乙○○、丁○○、己○○四人上開將被害人腰帶拉住,威脅將告訴人庚○○從四樓丟下、以木條高高舉起喝令還錢、共同毆打並脅迫簽下借據之所為,已屬現實之加害要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丙○○、乙○○、丁○○、己○○四人就前述犯行,互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本件為被告丙○○所引起,惟其於討債過程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有參與毆打之行為,惟其與本件債務糾紛畢竟關係較淺;又被告乙○○、己○○,所為暴力、脅迫手段惡劣,暴力犯行之惡性較高,涉案情節相對較深,且被告己○○實際上主導本件暴力討債之過程、結論,復參酌其於八十七年間甫因夥同多名共犯代人追討六合彩彩金之暴力討債犯行,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度受託追討債務而夥同五名共犯前往告訴人家中索債,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雖因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惟本院特於判決之末諄諄告誡:被告等人就單純民事糾紛,
不思依循法律正途解決,恣意遊走法律邊緣,尚有未洽等語,詎被告己○○置若罔聞,復於本案中再度夥同多名共犯暴力討債,手段如出一轍,已難再以「義氣」為托詞。稽之被告己○○多次暴力討債之犯行,顯然具有暴力犯罪之惡性,應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兼衡之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不法手段暴力討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戕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己○○持以供恐嚇犯行所用之木條,係告訴人庚○○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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