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 郭先忠
郭舒郁 郭時 交 郭葉縀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湯偉律師被告 邱祝忠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莊文榮
呂國強 劉翰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典哲 律師被告 劉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戊○○158萬307元、原告庚○○○17
5萬8,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原告己○○150萬元、原告戊○○208萬
307元、原告庚○○○225萬8,564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1年附民字第141號卷第34頁),於102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12月10日起算,此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前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與地方上之糾紛而長期與
被害人 郭承美 發生齟齬。而於96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邀同被告丙○○、辛○○商議,其等均明知持西瓜刀揮砍人體四肢多處將造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之可能,猶基於即使郭承美因西瓜刀砍殺四肢大量出血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訴外人 邱訓生 所有之 馬自達 牌休旅車及郭承美之住處地點,再推由被告丙○○與辛○○依被告乙○○指示擇日持西瓜刀下手實行砍殺郭承美。謀議既定,被告丙○○先覓得具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被告甲○○,並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前往桃園縣○○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竊取訴外人 陳裕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再交由被告丙○○懸掛於上開被告乙○○所提供之休旅車,供以屆時躲避追查之用。嗣於96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被告丙○○駕駛掛有前揭竊得車牌之休旅車,搭載 李玉菁 、被告辛○○、被告甲○○及由被告甲○○所覓得之同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被告壬○○,一同前往郭承美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之住處,抵達郭承美住處巷口時,適逢郭承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被告丙○○等人即駕車尾隨其後,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待駛至該路段與臺61線交岔路口時,被告丙○○因欲逼使郭承美下車,即自後方撞擊郭承美所騎乘之機車2次,被告丙○○等人見郭承美因此人車倒地後,即由被告丙○○、辛○○分持西瓜刀1把,被告甲○○、被告壬○○各持棍棒1支下車上前追砍郭承美,造成郭承美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四肢多處砍傷及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被告丙○○等人始搭乘改由李玉菁駕駛之前揭休旅車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逃離,嗣經民眾報案,將郭承美送往桃園縣楊梅市怡仁醫院救治,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延至同日晚間9時許,仍因遭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等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由被告丙○○、辛○○
分持西瓜刀1把,被告被告甲○○、壬○○各持棍棒1支下車追砍郭承美,造成郭承美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及四肢多處砍傷,並致郭承美死亡之結果,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戊○○、庚○○○為郭承美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1119條之規定,依法為受郭承美扶養之人,而郭承美於死亡時,原告戊○○為77歲,原告庚○○○為72歲,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10.14年,原告庚○○○尚有平均餘命14.90年,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桃園縣縣民9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525元,及原告戊○○、庚○○○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則原告戊○○可
1次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扶養費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8萬0,307元(計算式:17,525×12×8.00000000÷3=580,307);原告庚○○○可1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75萬8,564元(計算式:17,525×12×10.0000000÷3=758,564)。又原告等4人分別為郭承美之子女及父母,突然痛失父親、兒子,突逢人倫悲劇,精神面臨極大痛苦,且被告等人至今仍未坦然面對犯行,否認犯罪;又被告等行兇時下手兇殘,將郭承美撞倒地後並加以砍殺,郭承美起身逃跑,被告等人仍繼續追殺,可想郭承美當時受害之情況,原告等實無法接受。故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150萬元之慰撫金。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及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8萬307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
225萬8,564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辯稱:
⒈被告乙○○與郭承美並不熟識,並無糾紛恩怨存在,係因被
告乙○○漁會友人 廖村林 配偶遭人騷擾,雙方欲調解,被告乙○○代表廖村林出面協調,而郭承美則代表對方出面,雙方約在永安漁港附近的餐廳吃飯,嗣因廖村林這方來的人很多,被告乙○○認為那麼多人,不需要自己幫忙,沒有久留就離開了,根本未與郭承美接觸,被告乙○○實不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乙○○前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與地方上之糾紛而長期與郭承美發生齟齬」是從何而來,根本無中生有。又原告稱被告乙○○於96年4月間邀同被告丙○○、辛○○
2人共謀教訓郭承美,並非屬實,當日被告3人聚會雖有提及郭承美,但卻係因討論前述廖村林配偶遭騷擾一事,附帶提及郭承美此人,非如原告所述在謀議殺害郭承美,雖事後郭承美確實為被告丙○○、辛○○、 郭翰倫 、甲○○所殺害,但確實與被告乙○○毫無關係,被告乙○○沒有教唆殺人,馬自達休旅車及西瓜刀也非被告乙○○所提供前開4名被告使用,不知為何將被告乙○○牽扯進去。且殺人係非常重大之案件,被告丙○○等4人怎可能因被告乙○○1人之語,就聯手將郭承美殺害,還未收取任何對價報酬,不合常理,況被告乙○○與郭承美僅有一面之緣,彼此互不熟識,並無理由教唆人殺害郭承美,進而承擔如此重大罪責,與常情不符。
⒉原告戊○○、庚○○○請求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係96年台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自96年起算,按101年5月1日起訴時,原告戊○○、庚○○○就96年至101年4月期間,受扶養之需求並不存在,雖郭承美的扶養義務,因義務人死亡而未盡義務,係其他扶養義務人間分擔之問題,並無事後向侵權行為人補充請求之理,故關於原告戊○○、庚○○○96年至101年4月之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乙○○於郭承美遭砍殺時並不在場,並由辛○○提出之陳報狀,可證明被告乙○○沒有提供車輛、刀械,更沒有教唆被告丙○○去殺害郭承美。證人李玉菁之證詞也稱被告乙○○只是說要教訓郭承美,但沒說要如何教訓。被告丙○○於警詢時也稱被告乙○○沒有提供犯罪計畫。被告乙○○並沒有指示被告丙○○殺害郭承美,且案發當天,被告乙○○一早就出海捕魚,未在現場,沒有參與砍殺郭承美,則原告稱被告下手兇殘,欲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實與被告乙○○無涉。縱認被告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因被害人經常替人圍事,糾眾助威,舉止行徑本易招惹是非,就其損害原因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
沒有能力賠償,伊確實有拿西瓜刀,但伊沒有要殺害郭承美,只有傷害之意思。本件主嫌是被告乙○○,但乙○○到現在都否認犯罪,伊不認識郭承美,是被告乙○○、辛○○與郭承美有糾紛,被告乙○○找伊去砍傷郭承美,犯案當天之西瓜刀亦係乙○○所提供,辛○○下手比較重, 伊有 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經濟能力有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辯以:伊只有教訓郭承美之意思而已,伊推倒郭
承美後,是辛○○拿西瓜刀砍他,伊感到錯愕,就沒有再打了。伊在車上都沒有看到西瓜刀,伊是第1個下車的,然後看到辛○○拿西瓜刀砍郭承美。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也沒有能力支付,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屬的原諒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壬○○辯稱:
⒈被告壬○○與郭承美素未謀面,更無任何仇怨,且不認識與
郭承美有仇隙之被告乙○○,亦不認識受被告乙○○教唆而共同謀議教訓郭承美之被告丙○○、辛○○2人,也從未與被告乙○○見面,僅在案發當天才見過被告丙○○、辛○○
2人一面,案發後也沒有任何聯絡,直至案發4年後,經警方傳訊到案說明時,才知郭承美已死亡,是被告壬○○顯然沒有任何意欲與乙○○、被告丙○○、辛○○等人共同謀議殺害郭承美的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找壬○○去壯膽,壬○○沒有拒絕伊等語,被告壬○○係受被告甲○○之邀去教訓他人,雖被告甲○○另證稱壬○○認識被告丙○○,但應係指在案發當日壬○○與被告丙○○見過面,非指壬○○在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並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壬○○,只在案發當天看過那一次而已。而被告甲○○來找被告壬○○時,並未指明是要教訓何人,及以何種方式教訓人,只說到時會找他。是由被告甲○○之供述,其找被告壬○○是為了壯膽,當時被告壬○○聽了被告甲○○的話後,只是不作為沒有拒絕,並沒有積極提供意見或參與共同謀議教訓人的內容及方式。再者,被告壬○○事先並不知悉被告丙○○與辛○○欲以西瓜刀殺害被害人,有關本件被告乙○○、被告丙○○、辛○○等人於事前如何多次共同謀議教訓郭承美,勘查郭承美住所附近形勢、被告乙○○交付西瓜刀予被告丙○○、辛○○等節,業據被告丙○○於一審時供稱明確;證人李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丙○○、乙○○等人吃飯時,席間有聽到被告乙○○或被告丙○○要被告甲○○負責車牌,案發前被告甲○○也曾與被告乙○○、被告丙○○吃飯時約略討論到教訓郭承美之事,均未提及壬○○有任何事先參與謀議之情,且刑案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甲○○、壬○○至遲亦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的車途中即有討論刀、棍之分配,及將以西瓜刀圍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乙事,堪認被告壬○○直至案發當日在上車之前,確實並不知悉被告丙○○與辛○○欲以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又依本件刑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上所載,被害人外傷證據為銳器砍創等因西瓜刀砍殺所造成之傷害,並無任何一處是由鈍器擊打等因棍棒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足認當時持棍棒之被告甲○○、壬○○2人,實際上根本沒有施行以棍棒毆打郭承美之行為。
被告甲○○於警詢中也強調他沒有以棍棒毆打被害人,並依被害人解剖報告沒有記載任何由鈍器擊打之傷害,亦可證明被告壬○○沒有以棍棒毆打郭承美。既然事前即知要與被告丙○○、辛○○共同去教訓郭承美的被告甲○○因很害怕而沒有看到被告丙○○跟辛○○砍殺郭承美的過程,則當時被被告甲○○半哄半騙去壯膽,根本沒有心理準備的壬○○當時更是嚇得呆站在一旁,根本不敢出棒毆打郭承美,故被告壬○○雖或原先有教訓郭承美之主觀犯意,但實際在在施行傷害行為之際,根本因受到驚嚇而以己意中止傷害郭承美之犯罪行為。又案發當時,被告丙○○開車撞倒郭承美,辛○○立即拿一把西瓜刀,並把另一把西瓜刀遞給被告丙○○,再將2支棍棒拿給被告甲○○及壬○○,因座位的關係,被告甲○○第一個下車,壬○○第二個下車,辛○○接續下車,被告丙○○則自駕駛座下車,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甲○○第一個衝下車去追郭承美時,被告壬○○仍站在車旁,動作有些遲疑,因為嚇到了不想過去,後以緩慢步伐走向郭承美倒地及逃走方向,嗣因辛○○及被告丙○○追上郭承美,壬○○才跟上去,還因心不在焉而遭郭承美騎乘之機車絆到差點跌倒,再參酌郭承美身上確無因棍棒等鈍器擊打之傷害,足見壬○○當時是嚇得呆站在一旁,沒有以棍棒歐打郭承美。又壬○○對永安漁港附近不熟,且若貿然離去可能遭同夥懷疑是否去報警而將對其不利,且在壬○○受到驚嚇情況下,不可能奢求被告壬○○立即離開現場,是被告壬○○未參與加害郭承美之行為,雖未於被告丙○○等人砍殺郭承美時離去,亦並不當然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則對於郭承美之死亡,即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如認被告壬○○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戊○○、庚○○○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應提出其子女系譜表。又原告4人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殊嫌過高,按一般損害賠償案件,被害人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通常為100萬元,故原告4人每人應僅可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復如前所述,本件共謀加害者乃被告乙○○、丙○○、辛○○等3人,下手以西瓜刀砍殺者係被告丙○○、辛○○2人,被害人確因西瓜刀砍殺致流血過多醫治無效而死亡,且身上並無因鈍器擊打之傷痕,足見持棍棒之被告甲○○、壬○○2人並未動手,且被告甲○○找被告壬○○共同前去壯膽時,只表示要教訓人,教訓人不必然會產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丙○○、辛○○2人以西瓜刀砍郭承美早已超越壬○○只是欲教訓人之傷害犯意範圍,出乎其意料之外,並嚇得不敢以棍棒擊打被害人,即已因己意中止傷害郭承美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解釋,非加害者,應可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壬○○可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駕駛休旅車搭載甲○○、壬○○、辛○○,於96
年4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台61線交岔路口,撞倒被害人郭承美,丙○○、辛○○、甲○○、壬○○分持刀、棍下車追被害人郭承美,由被告甲○○將被害人郭承美推倒,並由丙○○、辛○○分持西瓜刀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造成郭承美受有右側大腿外上側深及肌肉銳器傷9公分、前側銳器傷11公分、深1.5公分、右側前肢下側銳器傷U字形皮瓣表現28公分、左側頸上外側銳器傷7公分、左側膝下外側傷及肌肉銳器傷17公分、左側下肢前側銳器傷5公分、右側下肢內側至後側砍斷腓骨之銳器傷15公分、右側膕窩
U字形銳器傷4公分、右側膕窩銳器傷皮瓣28公分、右側上臂近肩砍斷血管之銳器傷11公分,深3公分、右側肘外側傷及肌肉及血管之銳器傷17公分及12公分,深2.5公分、右側肘內側表淺銳器傷6公分、右側後3指切近斷之銳器傷7公分、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之傷害及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甲○○、壬○○則均持棍棒在旁,之後搭乘前揭休旅車逃離現場。
㈡被害人郭承美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9時,因遭多發性銳
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㈢原告戊○○、庚○○○、丁○○、己○○分別為被害人郭承
美之父、母、子、女。被害人郭承美對原告戊○○、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㈣原告戊○○、庚○○○因本事故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9萬8,497元、21萬2,49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辛○○、丙○○、甲○○、壬○○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辛○○、丙○○、甲○○、壬○○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丙○○、辛○○、甲○○、壬○○於上揭時、地
,分持刀、棍下車追被害人郭承美,由被告甲○○將郭承美推倒,並由丙○○、辛○○分持西瓜刀揮砍郭承美四肢,造成郭承美四肢受多處深及見骨之刀傷、骨折,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遭砍斷,右手掌外側幾斷等情,為被告乙○○、丙○○、甲○○、壬○○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復查,以西瓜刀之巨型銳器刀械向人體揮砍,復有兩人持刀,揮砍多處,其力道將肇致嚴重刀傷,傷口必巨大且深,且輕易即可砍斷腿骨及血管,造成動脈性大量出血,如延不救治,將因流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以預見。被告丙○○、辛○○、甲○○、壬○○等人犯後均未為郭承美呼叫救護車,任憑郭承美倒於血泊之中,終致郭承美先後送往怡仁醫院、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當晚9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則被害人郭承美之死亡與被告等之使人受重傷行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丙○○對於持刀砍傷被害人郭承美,致郭承美死亡乙情
並無爭執,被告辛○○對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與丙○○、辛○○共謀傷害郭承美,被告丙○○、辛○○、甲○○、壬○○犯案之休旅車及西瓜刀亦非伊所提供,不知為何將伊牽扯進去;被告甲○○、壬○○則辯稱:伊等並未持刀揮砍郭承美,僅係應友人之要求,一同前往教訓郭承美,未料被告丙○○、辛○○竟持刀砍傷郭承美,被告丙○○、辛○○之行為非在伊等原認知之教訓範圍內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乙○○參與部分:
①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乙○○與郭承美間之怨隙,被告乙○○乃
向被告丙○○、辛○○等人表達欲教訓郭承美之意,此經被告乙○○於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4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伊聽聞被害人被殺後,認為與伊應該有關係,因為伊直覺丙○○是幫伊處理的,伊認識辛○○,伊有跟辛○○說此事,伊係分別向丙○○、辛○○訴苦,伊是漁會的代表,伊向丙○○、辛○○說被害人在漁港很霸道,因為被害人像是流氓一樣,伊漁會有聘請被害人當雇員,被害人把漁會廁所放火燒掉,但沒有證據,只是聽人說而已,伊當時向丙○○及辛○○訴苦,丙○○、辛○○2人均有參與教訓被害人,其2人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很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丙○○說郭承美相當蠻橫鴨霸,丙○○就說要修理他,伊有分別跟丙○○及辛○○抱怨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59號卷一第41頁)。另被告丙○○亦堅稱本件係因被告乙○○表示與郭承美間有糾紛、欲為教訓而起,且被告乙○○非僅參與謀議,亦提供車輛、兇器而有行為之分擔,此經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在乙○○家,乙○○就有講說要去教訓郭承美,要砍殺郭承美手腳,當時李玉菁及辛○○均有在場,案發前乙○○及辛○○有帶伊去確認郭承美家,乙○○開車,伊與辛○○坐車,渠等還有探頭看看郭承美家門口有沒有監視器、有那些車輛;乙○○有提供西瓜刀及車輛,車子是乙○○開來的,應是案發前一天才開來的,並說隔天要犯本案,車上的2把西瓜刀均是乙○○提供的,案發前一天有與乙○○聯絡,而案發後是乙○○打電話跟伊說郭承美死了等情(見上開偵字卷二第82、83、103、104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4-6、34-44頁),已屬明確;再證人李玉菁亦證稱:伊與丙○○、乙○○均在市場工作,都很熟且很好,去過乙○○家吃飯、閒話家常很多次,案發前一段時間前往乙○○家時,有聽聞乙○○說要教訓郭承美,伊聽到乙○○一直在講郭承美對漁會的事好像有所阻止,個性比較不合,伊聽到乙○○要教訓郭承美的事情只有1次,其他都是由丙○○處聽聞,案發前聚會時,伊約略聽到乙○○、丙○○、甲○○、辛○○有提到教訓郭承美之事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17頁、第22-24頁),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曾於被告乙○○家中用餐時,聽聞乙○○說與郭承美有漁會的糾紛,要丙○○、辛○○去教訓郭承美等情(見上開偵字卷四第124頁、卷二第24頁),其所述亦足補強被告丙○○所述本件案發前,被告乙○○、丙○○等人確已就教訓郭承美之事有所謀議等情。參之被告乙○○亦供稱:伊當天聽到郭承美被砍殺,當時伊直覺是丙○○,伊從漁港返家後,丙○○就到伊住家樓下稱他已經處理好了,他有用西瓜刀砍,講完伊就知道事情嚴重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第51頁),如此事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丙○○實無於砍傷被害人郭承美後,即行回報被告乙○○之必要。
②再觀諸被告乙○○先後所辯反覆,其於警詢時係稱:伊有分
別跟丙○○及辛○○抱怨過郭承美,但丙○○、辛○○不曾同時到伊家等語(見偵字第31259號卷四第41頁),於偵查中辯稱:丙○○犯案所駕駛之休旅車來源伊不清楚,也不是伊提供的等情(見偵字第33430號卷第52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謀議共同殺人,也沒有提供邱訓生的休旅車,也沒有帶丙○○、辛○○去看郭承美住處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於準備程序又稱:伊只是找丙○○、辛○○到伊住處,抱怨郭承美為人很鴨霸,以後伊有機會,會去打郭承美、教訓郭承美一頓,當時丙○○、辛○○都沒說什麼就自己去打郭承美,伊很欣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第74頁),後於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天,伊有向邱訓生借本案供犯案用墨綠色馬自達休旅車給丙○○,惟係丙○○向伊借的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4-15頁),是被告乙○○之供述,前後多有不一,於是否向丙○○、辛○○抱怨一節,先稱其2人未曾同時到伊住處,又稱有找其2人到伊住處,向其2人抱怨郭承美,表示日後會去打郭承美等語;另於是否知悉犯案車輛來源,先稱不清楚、沒有提供,又稱有向邱訓生借該車轉借予丙○○等語,有隨案件調查越來越清楚而供出越來越多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情,並與被告丙○○證述之情節越趨一致。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沒有叫丙○○去教訓郭承美,伊真的是忘記了,這幾年也很痛苦,伊對郭承美的家屬也很抱歉等情(見偵字第31259號卷四第43頁反面),參以其向丙○○、辛○○等人抱怨被害人郭承美鴨霸、欲加教訓後未久,被害人郭承美即為丙○○、辛○○糾眾持西瓜刀砍傷致死,人、事、物均與被告乙○○極其密切,所生衝擊亦非一般,被告乙○○何有「忘記」有無叫丙○○去教訓郭承美之可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乙○○未涉案等語,惟其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說明係因乙○○對其很好,故於偵查中迴護乙○○等語,其於審理中並詳述被告乙○○參與各細節,此後堅指不移,衡與證人李玉菁所述亦相符合,而本件確起因於被告乙○○對郭承美之不滿,被告丙○○則與被害人郭承美間無所仇恨,被告丙○○並無無端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之動機,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故被告丙○○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乙○○辯稱:丙○○係因伊未給安家費而翻異前詞、誣指伊涉案等語,亦無實據。另本件係認定被告乙○○糾集友人商議如何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並有於事前提供車輛、刀械、被害人郭承美之行蹤等之行為分擔,既未認定被告乙○○有於犯案當時在場、下手實施犯罪,則被告乙○○辯稱事發當時伊出海捕魚,未再現場云云,亦不影響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關於被告甲○○、壬○○參與部分:
①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丙○
○找伊的時候,有提到其與乙○○有跟別人吵架,說要去教訓人;當時是丙○○跟伊說幫乙○○教訓人,上車時才看到西瓜刀等語,另證人李玉菁證稱:案發前甲○○也曾與乙○○、丙○○於吃飯時約略討論到教訓郭承美之事乙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甲○○早已知道本件將攻擊郭承美之事,且明知所欲教訓之對象僅郭承美1人,而己方已有其與丙○○、辛○○3人,猶另找被告壬○○共同教訓郭承美、對之施暴,其等事前有使用器具、躲避追緝(犯案車輛掛用竊得之車牌)等各種準備,係基於一定之計畫,分工而為,自應對全部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②被告壬○○既供稱甲○○約其共同前往教訓人,顯就將對他
人施暴一事,有所認知,且其等將前往共同圍毆他人,對所圍毆之對象狀況、將遭遇之狀況、風險等,自無可能全然不予了解,茫然從之;而被告丙○○、甲○○、壬○○與辛○○4人為避免追緝,行兇時均戴著口罩,並掛用竊得之車牌犯案,從事前探路、取得郭承美行蹤、砍傷郭承美至逃離現場,一切皆非偶然,堪稱嚴密周詳,且按計畫謹慎將事,此從案發後,檢警單位層層過濾可疑之人,花費數年之時間始追出實際下手行兇之人,亦可窺知一二,衡情被告壬○○於該休旅車內,應不若於熟識親友、出遊之車上可鬆懈自己之注意力,置其他人、事全然不顧;被告壬○○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準備程序供稱:前往案發現場的路上,其等在車子裡面有討論要下手的對象,有提到名字並說要教訓他等情;在甲○○的檳榔攤,甲○○一開始說要教訓郭承美一下,伊就上車了,一開始都沒有看到西瓜刀,從座位底下拿出來伊才看到等語;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在案發幾天前即與壬○○討論過此事,伊找壬○○壯膽、壬○○也沒有拒絕伊,壬○○認識丙○○,當時車上的人就各自從車上手煞車後面之空間各自取武器等情(見上開偵字第31
259號卷四第89、100頁、卷一第137頁、卷二第30頁),另經被告丙○○供稱:在車上其他人都有看到西瓜刀,那些東西都是放在駕駛座右邊手煞車處,大家都看得到,當時甲○○有說帶刀子幹嘛,要砍郭承美時,要拿西瓜刀還是拿棍棒,是伊跟辛○○在車上事先就講好的,渠等有在坐車前往案發現場的路途中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證稱:在車上有討論伊及辛○○拿刀子,甲○○、壬○○拿棍子,在車上可以看到西瓜刀,甲○○問帶刀子做什麼,伊回答砍郭承美腳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7頁背面面、45頁);及證人李玉菁於警詢時證稱:丙○○、辛○○、甲○○、壬○○應該都知道,在車上都在討論要教訓的對象,有提及要如何去堵這個人,且撞倒郭承美後,他們都很有默契從辛○○手中接獲兇器下車,並馬上追打對方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22頁、偵一卷二第3、4頁),關於車上已備有西瓜刀、其等有於車上討論犯案過程,及於下車前,即各分配施暴工具,因而得知被告丙○○、辛○○2人所持為西瓜刀一節,均大致相符;況西瓜刀為長形刀械,明顯可見,且即將為被告丙○○、辛○○作案所用,其等亦無特意藏放、避免被告甲○○、壬○○查知之必要;以被告丙○○、甲○○、壬○○與辛○○下車時很有默契地攜帶各自之武器之行為,亦可得知被告甲○○、壬○○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的車途中知悉刀、棍之分配,已知將以西瓜刀圍砍郭承美四肢之事,被告甲○○、壬○○以其等對於持刀部分全然不知情為辯,應係脫免卸責之詞。
③又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案發當時即9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之台61線路口、鏡頭5之監視錄影畫面:
6分6秒:被害人機車及作案休旅車,出現在畫面中(鏡頭被柱子擋住,未拍到碰撞瞬間)。
6分9秒: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人站在機車旁,休旅車再往路口移動一點。
6分11秒:被害人看著後方的休旅車。
6分12秒:被害人突然往前跑,同時有3人(第1人身穿黑
色上衣、第2人身穿白色上衣頭戴帽、第3人身穿灰色上衣)自休旅車右側跑出,追趕被害人。
6分13秒:被害人跑出螢幕範圍,第4人(身穿深色上衣、
頭戴帽)自休旅車左側跑出,繞過車頭,與前3人一起追趕被害人,該人帽子因奔跑而掉落。第
2個穿白衣服的人,絆到機車而差點跌倒,落在其他人之後,隨其他人前進。
6分17秒:全部人都跑出螢幕範圍。
6分19秒至25秒:第5人(全身穿深色衣服),從休旅車左
側下車,小跑步繞過車頭到車右前側,往被害人及前4人跑離方向看一眼,又迅速自車頭繞回左側,進入車內。
6分31秒:休旅車移動。
6分33秒:休旅車往左前方斜切,準備迴轉跨越馬路。同時
,前追趕被害人而消失在畫面者,其中2人跑回,再度出現在畫面中(1人穿黑色上衣、1人穿灰色上衣)。
6分37秒:休旅車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先出現的2人持續
朝車輛移動,另2人(1人穿黑色上衣、1人穿淺色上衣戴白帽)亦跑回,出現在螢幕中。
6分43秒至50秒:4人陸續進入停妥在路邊的休旅車內。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自6分6秒該休旅車撞倒郭承美騎乘之機車後,車上被告丙○○等4人於6分12秒先後下車,旋追趕郭承美,未見分派工具,亦未見交談,可見被告丙○○等人確有於車上討論行兇方法,且戴妥口罩,撞倒郭承美後,於下車前,即已分派刀、棍,下車後之行動方向一致,無所遲疑,亦無互相攔阻之行為,至6分33秒再度有人返回而進入錄影畫面,顯見其等自下車後追趕郭承美、施暴後返回之時間僅約20秒,實際揮砍郭承美之時間當屬更短,被告丙○○、甲○○、壬○○、辛○○等人均已現場目睹郭承美被砍倒之情狀,參諸被告丙○○、甲○○、壬○○、證人李玉菁等人歷次所述,其等於返回車上後,亦無人就持刀揮砍被害人郭承美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質疑,被告甲○○、壬○○事後辯稱丙○○、辛○○持刀之事未在其等預見之範圍內,實無可採。依此,被告甲○○、壬○○雖未持刀揮砍郭承美,但其等主觀上既能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卻仍持棍棒與被告丙○○、辛○○共同追趕郭承美,並於被告丙○○、辛○○持西瓜刀揮砍郭承美時,環伺在旁,被告丙○○、辛○○、甲○○、壬○○等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傷害郭承美之意思聯絡,且甲○○、壬○○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郭承美所受之傷勢縱非被告甲○○、壬○○所親自加害,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⒋綜上,被告 邱祝中 、丙○○、辛○○、甲○○、壬○○等人
基於共同重傷害郭承美之犯意聯絡,而分工重傷害郭承美致死,侵害郭承美之生命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
生)分別為郭承美之父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為77歲、72歲,戊○○名下無任何財產,庚○○○則僅有價值60,410元之田賦1筆,此有戊○○、庚○○○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
25、27頁),則郭承美對戊○○、庚○○○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惟戊○○、庚○○○另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郭承油 、 郭承碧 ,亦對戊○○、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故郭承美對戊○○、庚○○○應負之扶養義務即為1/3。
⑵再查,戊○○、庚○○○於96年4月27日郭承美死亡時,分
別為77歲、72歲。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13-16頁)戊○○、庚○○○之平均餘命各為10.14年、14.90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9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525元即每年支出為21萬300元,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戊○○得受郭承美扶養之費用為58萬6,850元(計算式:[2103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10300*0.14*(8.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586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庚○○○得受郭承美扶養之費用為79萬5,676元(計算式為:[2103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10300*0.9*(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795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戊○○、庚○○○僅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各58萬307元、75萬8,5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辯稱:原告戊○○、庚○○○不得請求起訴前之扶養費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戊○○、庚○○○對被告之扶養費損害請求權於96年4月27日郭承美死亡時即已發生,並不因起訴之時點而影響其權利,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庚○○○、丁○○、己○○分別為郭承美之父、母、子、女,郭承美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慘死刀下,原告等人頓失天倫,原告戊○○、庚○○○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丁○○、己○○已未能反哺回報親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件被告乙○○與郭承美因細故糾紛,即與被告丙○○、辛○○謀議,以丙○○、辛○○持西瓜刀揮砍,被告甲○○、壬○○持棍棒在旁之分工方式,砍傷郭承美致死。原告戊○○、庚○○○無學歷,戊○○為屏東科技大學畢業, 於億客 來生鮮超市擔任店長,名下無財產,己○○為國中畢業,於億客來生鮮超市擔任店員,名下財產21萬2,652元;被告乙○○為國中肄業,原在市場賣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08萬7,600元,被告丙○○為國中肄業,原在市場賣菜,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原無業,名下僅有1994年之汽車1輛,被告壬○○為高中肄業,原在工廠上班,名下無財產,辛○○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庚○○○、丁○○、己○○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戊○○、庚○○○、丁○○、己○○因被告等人
之共同侵害郭承美生命權,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58萬307元、175萬8,564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乙○○固辯稱郭承美生前經常替人圍事,糾眾助威,舉止行徑本易招惹是非,就其損害原因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自難謂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如認行為人為報復所為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無意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本件事發過程為被告等人糾眾駕車尾隨郭承美,於撞倒郭承美後持西瓜刀加以砍傷,郭承美全無招架、抵抗之力,業如前述,縱郭承美之前曾因漁會之事與被告乙○○起爭執,亦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⒋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於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國家,遺屬就該部分自不得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查原告戊○○、庚○○○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得19萬8,497元、21萬2,497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戊○○、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金額。故原告戊○○、庚○○○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38萬1,810元、154萬6,0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庚○○○、丁○○、己○○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38萬1,810元、
154萬6,067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應給付金額│預供擔保金│訴訟費用││││││額│負擔│├──┼────┼──────┼──────┼─────┼────┤│1.│戊○○│2,080,307元│1,381,810元│461,000元│10%│├──┼────┼──────┼──────┼─────┼────┤│2.│庚○○○│2,258,564元│1,546,067元│516,000元│10%│├──┼────┼──────┼──────┼─────┼────┤│3.│丁○○│1,500,000元│1,000,000元│334,000元│6%│├──┼────┼──────┼──────┼─────┼────┤│4.│己○○│1,500,000元│1,000,000元│334,000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