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黃省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8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黃省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黃省承租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附近之農田種植稻米,為免將收成之稻穀遭飛鳥啄食,乃以施放沖天式炮竹等方式驅趕飛鳥,其原應注意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避免施放沖天式炮竹時,不慎使炮竹之本體或火花飛入建築物或住宅,引燃建築物或住宅內之易燃物品,致發生火災,並知悉上開施放沖天式炮竹之農田鄰近 陳進義謝雅淑 所共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目前無人居住且現未有人所在、僅用以堆放農具、稻草等物之建築物倉庫之情,而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之半小時內之某時,在該倉庫東北側屋簷附近,以將沖天式炮竹放在寶特瓶上,再以線香點燃之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適陳進義、謝雅淑共有之該倉庫東北側未設有大門,致呂黃省施放之沖天式炮竹火花,不慎飛入該倉庫,引燃該倉庫內東北側堆放之稻草,並自該倉庫內部向外延燒,使該倉庫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及牆壁燒燬,已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前6至8分鐘許,經呂黃省告知 陳運瑩 後,陳運瑩趕往失火現場並報案,俟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分隊接獲報案,扺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撲滅火勢,並於翌(19)日,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公務員調查並鑑定起火原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義、謝雅淑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證人陳運瑩、 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洪文卿蔡文璟 、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火災調查科之科長 李國祥 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勘查完畢通知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消防局103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目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拍攝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3張)、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5年4月11日嘉南管字第1050005350號函、證人陳木根、劉金福於原審分別當庭在照片上標註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所在位置各
1份、證人陳運瑩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失火倉庫周遭現場繪製圖暨其與被告所在之相關位置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線香香腳5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案發時,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雖未在該倉庫起火處即「倉庫稻草存放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之出入口設置大門,以防止沖天式炮竹火花飛入該倉庫,而亦有疏失,惟尚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倉庫燒燬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上開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而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且一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罪名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從而,本件失火燒燬之倉庫,雖係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所共有,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故仍僅論以一罪即可。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已於105年11月3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由法院予以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105年12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其行為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據此,有關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甚明。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事後以業經認罪、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經他人告誡不得在緊鄰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所
共有之倉庫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竟為一己之便,避免飛鳥啄食將收成之稻穀,而以施放沖天式炮竹之方式,驅趕鳥類,且未遵守施放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垂直對空施放之規定,僅以手持插有沖天式炮竹之容器,點燃炮竹之引線後,將手舉高呈仰角方式,而未垂直施放沖天式炮竹,致生本案火災,影響社會公共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失,誠不足取,惟姑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4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由法院予以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其行為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已年邁,未再繼續務農,且自述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之前罹有子宮頸癌,於手術後尚未痊癒,導致目前有尿失禁而需包尿布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線香香腳5支,雖係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施放沖天式炮竹時所使用而遺留,固可充當本案之參考證據,據以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相同之舉動,然因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線香係本案案發當時供被告點燃本案沖天式炮竹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沖天式炮竹竹柄3支、賽鴿響笛炮包裝紙1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4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由法院予以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其行為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現已年邁,未再繼續務農,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二審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對於法院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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