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簡維萱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 律師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22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清算事件之紀錄,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3頁),可認被告仍在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主張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董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股東會既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簡維郁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列簡維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08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年底起即赴大陸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訴外人 楊惠親 (即原告母親)所經營之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任何營運事務,更不知悉訴外人楊惠親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自殺身亡,被告公司卻在104年11月16日至107年3月25日積欠鉅額營所稅,致原告因不實之董事登記而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發現被告公司竟出具1份偽造原告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10
2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止),惟原告早於102年7月1日出境,直至102年9月29日始回國探親,可見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署,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簡維萱」簽名看起來並非原告所簽,且就被告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簡維萱」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於102
年7月16日進行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而向主管機關提出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董事會簽到簿(本院卷第76頁)、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載任期102年
7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止,即本院卷第41頁所示同意書)。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辨識,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筆跡,確與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及原告當庭簽名之筆順與字跡有所不同(本院卷第23、151頁),原告曾否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確值懷疑。且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9月29日確已出境,此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不可能參與被告公司102年7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而簽署上開文件。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維郁於本院108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上開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非原告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自認之效力,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述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原告所簽,是原告主張其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尚值憑採,而認原告未同意從102年7月1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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