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木柱於104年4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日11時許,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32號之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區○○街之住處,嗣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許,復騎乘前揭機車外出,於同年月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巷口前時遇警攔檢,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木柱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木柱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衡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且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騎車安全帽未繫緊而遭警方攔查,即向警方坦承飲酒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既因騎車未繫緊安全帽,而經警認被告騎車易發生危害而加以攔停,嗣被告雖於此時即向警方自承酒後駕車,惟依上開規定,警方此時本得對被告實施酒測,更遑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定然酒氣外顯,警方既已近身攔查被告,必然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對之實施酒測,從而被告縱於酒測前坦承有飲酒之事實,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本院尚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悟,而犯本案之罪,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又因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肝癌後無法工作且每月需固定就醫,與兒子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量處如主文之刑。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