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木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木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原審僅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即逕為判決,而無上訴人之一言一語之答辯,實屬欠缺比例原則,似為不妥;另上訴人僅國中學歷,法律條文認識有限,縱有犯錯,似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與空間,並從輕量刑,豈可尚未進入實質審查即憑檢察官己身之見識及認定,而逕為判決,令上訴人陷入錯誤無法自拔。又上訴人目前因罹患肝癌、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及胃潰瘍等重大疾病急須入院醫療,且出外門診亦需他人代為扶持,目前常有昏睡狀態,雖不敢自言心神喪失,但離此情境不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有權請求於上訴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該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巷巷口前路段時,未繫緊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行,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敘明:㈠上訴人係因未繫緊安全帽,經警攔查後始向警方自承其酒後駕車,其行為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係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警方於近身攔查後,必然發現其酒後駕車,其顯係因自知難逃法網始自首,尚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心,爰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上訴人已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悟,而犯本案之罪,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又因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肝癌後無法工作,且每月需固定就醫,與兒子同住,檢察官請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到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則原審法院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上訴人所稱其教育程度、身體與家庭狀況等情,資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核亦無不合,而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僅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即逕為判決,而無上訴人之一言一語之答辯,實屬欠缺比例原則,似為不妥」、「原審並未進入實質審查即憑檢察官己身之見識及認定,而逕為判決」及「未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與空間」之情形。另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自無因上訴人疾病不能到庭而應停止審判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本件亦無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由泛稱原判決不當或量刑過重及請求法院停止審判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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