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魏志成係受僱於從事鋪設柏油之東柏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水補給之業務。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路2.6公里處附近施工後,將施工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址處南向路肩,首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詎疏未注意,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未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1.7公尺、1.8公尺),復因自同年月日13時許起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前揭址處路肩,迄同年月日19時許之夜間仍繼續停放,亦應注意於夜間設置警示措施,仍未注意及時擺設警示措施,適 黃靖喩 於同年月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址處路肩前,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魏志成上開2項所未注意事項,致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身,黃靖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經警通報後旋即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0時13分因頭胸部鈍性傷引發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魏志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衡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奕閔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蒐證照片19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69頁、第70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本件被告魏志成係東柏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從事該公司承包鋪設柏油工程負責載水補給(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之工作,於為本案行為時將事實欄所揭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事發處,堪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再者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志成貪圖一時方便,未將施工用自用大貨車緊靠路邊停車,亦未於夜間設置警示措施,為被告魏志成所直言不諱,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緊靠邊停車,夜間警示措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4年1月28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並未見諸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並未在現場停放該自用大貨車或緊靠路邊停車及於夜間設置警示措施,則被害人 黃靖喻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當不致迎面追撞被告所停放自用大貨車之後車身,而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而違規未將該車緊靠路邊停車及設置警示措施,致使被害人自後追撞而傷重不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故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至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按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且其僅為圖一時方便,輕率將該自用大貨車未緊靠路邊而停放在視線昏暗之事發處,以致被害人騎車閃避不及致撞擊致死,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於事發後主動自首,且於偵審中皆坦承其犯行,深表悔悟,又本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按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1頁反面),但因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賠償金,而迄今未能給付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以駕駛大貨車或任粗工為業,每月薪水1日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