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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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5號上訴人 方振興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原隸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高雄縣分局(現改為鳳山分局)等自100年1月1日起納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茲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123之9號9樓之4,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長庚紀念醫院受僱人 張宿鈿 代為收受,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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