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宏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陳彥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所載「陳彥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與原本主文所示不符,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