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227號聲請人 葉永川
葉永成 葉永輝 葉美榮 葉永源 葉韶香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子女輩全體已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拋棄,孫輩亦已於100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此有鈞院收發處收文章可茲為證,不知是否因100年2月26日至2月28日均放假,因此民事紀錄科尚未登錄,抗告人於知悉得為繼承日後,始拋棄繼承,鈞院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葉永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而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係於知悉得為繼承日後,始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213號及第217號等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足認被繼承人葉永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確均已死亡,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有繼承權,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日後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逾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從而,其抗告聲明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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