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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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2號受罰人即證人 馬海華 原告 張秋錦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 律師被告 蘇新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受告知人 后祥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秋錦及與被告蘇新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海華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罰人馬海華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3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12月9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00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亦已於同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詎受罰人馬海華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是依首開法條,復裁處罰鍰5萬2000元,並依法加以拘提。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