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堂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41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堂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惟被告從民國99年4月1日遭羈押開始,一直很擔心口腔癌有惡化或擴散之情形,希望具保。被告已收受99年
5月26日審理期日傳票,如果只是治療,還沒有開刀,一定會到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詢問被告罹患口腔癌之檢查、治療情形,經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人員陳稱略以: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日、4月16日、
4月28日至該所門診就醫,並於99年4月8日戒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口腔切片檢查,需待看檢查報告,方能決定後續手術、化療事宜等語,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3紙記載被告診斷為口腔癌及建議外醫治療等語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就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做證完畢,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是認為因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宣玉華
法官呂美玲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