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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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岳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1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岳勝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1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第3次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護法律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並入監執行。」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乃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443號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其素行良好、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會因此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決之執行,當知心生警惕,本院審酌再給予被告悔改之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罪刑之間尚屬相當。」本件檢察官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等語,據以聲明異議。惟原判決係以「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指摘受刑人酒駕犯行,受刑人容有誤會,此有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在卷可稽;再者,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況受刑人在本案前,亦因2次服用酒類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未因之前2次犯行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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