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字第154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101年度執助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間至98年12月初復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
0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另贅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俊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源豐公司)114萬元,除已給付之20萬元外,其餘之94萬元,應自100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至少給付紀氏源豐公司1萬元,直至102年12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間至98年12月初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0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犯前案,係以勾結其他米糧行負責人及紀氏源豐公
司員工向紀氏源豐公司詐取白米;其所犯後案,則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對日大食品行等公司行號,販賣載有仿冒商標及偽造製造廠商名稱及商品編號條碼之「烹大師」鰹魚風味之仿冒商品,使日大食品行等公司誤信該仿冒商品為真品而交付價金,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受刑人上揭2案犯罪型態,雖均有含有詐欺犯行,然行為
態樣不同,且受刑人所犯前案,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先賠償告訴人20萬元,餘款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分期償還,,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有悔改之意,並賠償告訴人部份損害,其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以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其後案犯罪之時間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前,則其行為時即尚未受緩刑之宣告,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
㈣是綜合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
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前案判決主文所揭「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源豐公司)114萬元,除已給付之20萬元外,其餘之94萬元,應自100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至少給付紀氏源豐公司1萬元,直至102年12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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