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除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外,尚經被告命其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關於後者既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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