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8月及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8日19時許,員警據報前往黃義勝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初步篩檢報告各1紙及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6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6年4月19日)5年後所為。惟被告既於前述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6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而經假釋,並於99年1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被告所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於96年間起多次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其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被告再於前述假釋期滿後之9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案,亦均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併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打海洛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人,惟被告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齡,亦不知其行動電話號碼,檢警自無從而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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