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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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施清火 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八十一年度「彰化市○○路道路開闢工程」曾委託訴外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二十九地號土地開徵民國八十一年二月期、三月期及四月期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然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始接獲被告機關送達之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專字第六六五
五三、六六五五四、六六五五五號即訴外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分別為NW2G00000000、NW2G00000000、NW2G00000000),通知原告應繳納工程受益費及其滯納金,分別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被告機關之書記官至原告處所欲為執行行為時,原告當場即表明:「...本案已逾執行期限,免以繳納(工程受益費)...」等語,執行書記官乃留置乙份通知書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到被告機關處說明。詎被告機關竟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核發收取命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乃據上開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對於原告於該行存款在七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含郵資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逕行扣繳上開工程受益費及其滯納金等費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就原告於該行之存款逕行扣繳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原告復針對被告機關上開行政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惟遭被告機關駁回,再聲請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亦遭拒絕。㈡按被告機關據以執行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時效期間,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中雖無相關規定,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應優先類推適用其他公法上相關規定。又因工程受益費與稅捐、規費等同屬公課範疇,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同具公課性質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以五年計算,且無庸再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至被告機關所舉法務部、內政部函文均僅為行政機關之見解,亦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不符。據此,系爭三筆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屆滿,其徵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起算五年,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接獲被告機關行政執行通知書時,系爭徵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原告於被告機關書記官為執行行為時當場表明並嗣後聲明異議主張請求權已消滅,被告機關竟仍就明知已消滅之請求權,違法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金錢債權七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以抵銷上開工程受益費及其滯納金等費用,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機關之行為若無故意,亦有過失,自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機關則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且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備:客觀上係不法行為、主觀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受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之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專字第六六五五三至六六五五五號原告滯納八十一年度工程受益費行政執行事件,經審查執行名義合法送達成立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到被告機關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由執行書記官至原告居所地現場執行催繳,雖原告當場以言詞表示已逾執行期限免以繳納,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二十日彰執信九十年工益稅執專字第六六五五三號執行命令云云。然原告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因核與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解釋內容不符,被告機關認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消滅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加具審查意見書呈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五八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在案。㈢據上,被告機關執行人員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就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以抵償原告滯納之工程受益費、滯納金等費用,客觀上行為並無不法,主觀上行為人亦無故意過失,該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該當公務員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八十一年度「彰化市○○路道路開闢工程」曾委託訴
外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二十九地號土地開徵八十一年二月期、三月期及四月期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接獲被告機關送達之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專字第六六五五
三、六六五五四、六六五五五號即訴外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分別為NW2G00000000、NW2G00000000、NW2G00000000),通知原告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其滯納金,分別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㈢被告機關之書記官於九十年月十八日至原告處所欲為執行行為時,原告當場表明
:「...本案已逾執行期限,免以繳納(工程受益費)...」等語,執行書記官乃留置乙份通知書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到被告機關處說明。
㈣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核發收取命令,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乃據上開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對於原告於該行存款在七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含郵資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扣繳上開工程受益費及其滯納金等費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就原告於該行之存款逕行扣繳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㈤原告復針對被告機關上開行政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惟遭被告機關駁回,再聲請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亦遭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機關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
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五年之規定,當亦無規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如未另有規定者,亦應有其適用。且法務部法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乃係針對公務員因退休、撫卹、保險所生請求權而為之解釋,其對象乃基於國家對公務員恩給規定,公務員所得請領相關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依解釋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本件係政府對於人民課徵工程受益費有所不同,實無依前開解釋意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援引上開解釋云云,尚有誤會。
㈡復查被告機關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專字第六六五五三、六六五五四、六六五五五號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八十一年二月期、三月期及四月期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上開繳款書分別定有繳納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且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並經其蓋章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上開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繳款書既定有履行期間且均合法送達予原告,訴外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機關執行,並無不合。而系爭工程受益費既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開徵,揆諸上揭說明,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日為起算點。是以,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且須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為時效完成。
㈢綜上,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上述開徵日起算,迄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為止,未逾十五年,被告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就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以抵償原告滯納之工程受益費、滯納金等費用,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機關違法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致伊受有七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之財產上損失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訴請被告機關給付七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