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五一、二八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及塑膠空袋拾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塑膠空袋拾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旋又撤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約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前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施用之方式,約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上衣口袋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亦在其住處再次為警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二─FX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二‧一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削尖塑膠吸管一支、塑膠空袋十二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十五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親採尿液,其中:⑴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採集尿液,先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嗎啡則未檢出,經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以GC/MS法確認,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九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可憑。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採集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包(淨重為二‧一九公克),經鑑驗證實內含海洛因成分,均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六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塑膠吸管一支、塑膠空袋十二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物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旋又撤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五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九十年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而修正前後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條次、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絕,並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頻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二‧一九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全部視同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塑膠吸管一支、塑膠空袋十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同上處所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業如前述,與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某時,犯罪時間業已間隔七月餘,主觀上已難認有何初發其連續之犯意,客觀上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翌日即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戒治處所釋放後,因為無工作,心情不佳,始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併案部分之犯行顯難認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