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7號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徐明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927號卷一第394至395頁,本院易字927號卷二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
2985號卷第10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罪,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被告係出於好奇才將 黃文勇 上開電動自行車騎離,騎乘約51公尺後,即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贓物流向」欄所示之空地,足見被告對該電動自行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使用竊盜云云,並提出GOOGLEMAP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易927號卷二第49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犯罪,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未徵得黃文勇同意,將黃文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後,並未將該車停放回原處,致黃文勇未能尋得該車而於翌日(14日)19時27分許至派出所報案,迄至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該車始為警在上開空地尋獲,發還予黃文勇等情,有黃文勇112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12985號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將黃文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之後即隨意棄置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使黃文勇知曉上開電動自行車所在位置,已然持續排除黃文勇對該電動自行車之占有地位,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任意處分該電動自行車無疑,此與欠缺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會具有「權利人可回復占有地位」之特徵,迥不相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394頁,本院易927號卷二第68、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田地租賃乙事
欲找尋告訴人 徐益盛 理論未果後,即將徐益盛所有、放置該處屋內之電子磅秤1台拿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易927號卷二第92至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田地租賃一事對徐益盛心生
不滿,才將徐益盛之電子磅秤拿出屋外、放在徐益盛住處門口,目的僅係為了給徐益盛一個警惕,對該電子磅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益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3日案發當天我回到家發現屋外掃把、機車都被推倒,我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拿走我的電子磅秤,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從我家拿走電子磅秤後放到屋外他機車踏墊上,我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我家拍照後就離開,之後我去附近雜貨店看到被告,我問他把我電子磅秤拿去哪裡,他就騎機車跑了,我騎機車跟在他後面,叫他要將磅秤還我,他騎到派出所說我打他,我跟警察說他偷拿我電子磅秤,我們就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隔天凌晨1點多,我聽到狗叫,出去就看到被告把電子磅秤放在我家門口對面,被告人坐在電子磅秤旁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拿電子磅秤回來還我等語(見偵10563號卷第16至17、109至110頁,本院易927號卷二第69至72、74至76頁),核與徐益盛當庭所提出其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畫面內容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畫面中被告所持紅色掃把進入徐益盛住處,之後將電子磅秤拿至門口其紅色機車踏墊上,而後又後將徐益盛住處外之機車板倒後騎乘該紅色機車離開現場等節(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相為吻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程序之末亦已改口供認:我是在派出所筆錄作完之後才把電子磅秤還給徐益盛等語(見本院易927號卷二第93頁),足徵徐益盛前揭所為證詞,委係實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未經徐益盛之同意,即擅自將徐益盛所有之電子磅秤拿走並帶離現場,遲至徐益盛報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才返還該電子磅秤,被告在此一段期間,顯已將該電子磅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底下,並已破壞破壞徐益盛對該電子磅秤之持續占有支配,被告對該電子磅秤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將徐益盛之電子磅秤攜離現場,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與事實有悖,不可採信。
⒊綜據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⒈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後掛一台拖車之機車,於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林淑芬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係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內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中之甲男,但查:
⑴被告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會騎
乘上開機車外出等情,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行軌跡照片1張存卷可考(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揭車行軌跡照片中「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就是其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1092號卷第221頁)。
⑵則將上開車行軌跡照片與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內之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做比對,可以發現兩者內容,不但機車之車型、顏色、紋路均相同,且車頭、車尾均各加裝有置物籃及用以勾住拖車之車架,車尾車架之顏色、形狀亦均相同;此外,騎乘機車者之身形與穿著打扮也極為相似,頭戴之安全帽樣式與顏色更係相同,稽上足以認定兩者內容之機車及騎乘機車之人均屬同一,被告即係前述騎乘後掛拖車之機車竊取林淑芬所有沙漠玫瑰盆栽之甲男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款機車動輒數萬台,且同款機車
後附車架者亦非特例,無從證明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機車就是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車尾車架係特別製作用以勾住拖車,此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亦勾掛一拖車乙節即得徵之,顯有別於一般機車加裝之車架,已具有其特殊性,若再要同時吻合上述機車之車型、顏色、紋路、加裝置物籃及騎乘機車者之身形、穿著打扮、頭戴之安全帽樣式與顏色均相同或類似等條件,機率實微乎其微,辯護人上開所辯未思及此,遽論卷內事證無從論以被告此部分竊盜罪責云云,自難採信。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及以11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6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為由,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當時可能受精神障礙影響,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為:被告智能屬輕度障礙範圍,但在案發當時無法證實有精神病症狀,推測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未欠缺辨識能力、未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4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個別問
題為完整、切題之回答,亦能對不利於己之事證為辯駁,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有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再稽以被告本案既均能獨自犯案,且於犯案過程中多有四處觀望、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等舉動,亦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能力,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辯護人上述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6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犯行之態度;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分別由警方尋獲發還予黃文勇及自行返還予徐益盛;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犯行竊得之物,迄未返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惟之後即失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無子、入監前與配偶暨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92號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或返還予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財物,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贓物流向證據論罪科刑地點1黃文勇(提起告訴)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一台拖車,行經左列地點,見黃文勇(外國姓名原文:HOANGVANDUNG)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1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動自行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之。經警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空地尋獲,並發還予黃文勇。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985號卷第13至16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6張、被告所騎乘左列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光碟置於偵12985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12985卷第17至27頁)。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路旁2 施宇駿 112年3月21日21時34分許前往左列「昌平炸雞王」店內購買食物時,見店內櫃檯上之武財神存錢筒綁有施宇駿所有之1張百元紙鈔,即趁施宇駿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之取走放入自己口袋而竊取之。不明。①證人即被害人施宇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910號卷第13至15頁)。②證人施宇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昌平炸雞王」外觀照片1張(見偵11910卷第17至29頁)。③左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11910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75、85至87頁)。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宇駿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昌平炸雞王」店內3 阮玉橫 112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昌平炸雞王」店等待所購食物期間,步行至左揭地點,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阮玉橫所有、放在門外之微型電動車充電線2條(價值共約1600元)。不明。①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62號卷第11至12頁)。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左揭地點外觀照片2張(見偵13562號卷第13至21頁)。③上址「昌平炸雞王」店外及左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片(置於偵13562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等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75、79至85頁)。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阮玉橫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4 陳金堂 (提起告訴)112年4月20日18時40分許徒經左揭地點,見陳金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金堂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400元及螺絲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不明。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67號卷第13至15頁)。②現場暨周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遭竊地點蒐證照片2張、左列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2張及車輛詳细資料報表1份、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被告 斯時 在左揭地點附近巷弄承租之資料翻拍照片1張(偵12367卷第7、29至47、131頁)。③左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12367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75、87至95頁)。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螺絲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5徐益盛(提起告訴)112年5月3日17時57分許因田地租賃乙事,前往徐益盛左揭住處,欲與徐益盛理論,惟推門進入徐益盛左揭住處後未找到徐益盛(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另行起意,徒手竊取徐益盛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屋內之電子磅秤1台離去。已於事後放置在徐益盛左揭住處門口附近返還予徐益盛。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益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8、109至110頁,本院易字927號卷二第69至76頁)。②徐益盛左揭住處內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偵10563卷第19至21頁)。③徐益盛當庭所提出其左揭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之翻拍光碟1片(置於本院易927號卷二尾頁證物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927號卷二第76頁)。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益盛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之住處內6林淑芬112年5月16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一台拖車,行經林淑芬左揭住處前,見林淑芬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價值共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將上開盆栽搬至前揭拖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不明。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455號卷第7至8頁)。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14455號卷尾頁存放袋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左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左揭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偵14455卷第25至29頁、本院易1092號卷第123、129頁)。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淑芬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