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指定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某公園(地址詳卷),適有代號BJ000-A11211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帶同代號BJ000-A1121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在上開公園玩耍,王文傑見狀後,上前與乙女遊玩盪鞦韆、溜滑梯等設施,王文傑明知乙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公園」之溜滑梯設施上方平台隱蔽處,徒手隔著乙女所穿著裙子而撫摸乙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即證人乙女、乙女之親屬證人甲女、BJ000-A112113A(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BJ000-A112113B(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下稱證人乙女)、乙女之親屬即證人甲女、丙女、丁男之證述、現場照片、警方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查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被告往返現場路線圖、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王文傑)、丁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丙女提出其詢問乙女案發經過之錄音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所為之猥褻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查本案被告撫摸證人乙女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對於未滿7歲之證人乙女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證人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對於自己所為感到相當後悔,也獲得被害人乙女之父母的原諒,被告是身障人士,平日只有領取政府的補助維生,偶而去打零工,每月收入為壹萬初頭,勉強可以維持生活,也跟辯護人表示被告如果有餘裕也會去做義務勞務,或從生活費剩餘的金額上去做善事,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審酌被告之上開情況,有情輕法重的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是被告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地點是在供兒童玩耍遊戲之公園,往來出入的人很多,且對象是對甚為年幼、未滿7歲之人,所犯是強制猥褻行為,更不是有不得已的情況才會犯罪,而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近70歲,為被害人祖父輩綽綽有餘,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讓甚為年幼之被害人乙女,在原本應該有快樂回憶之公園蒙上陰影,也傷害乙女的親屬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1頁),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5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