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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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包、注射針筒拾貳支、電子磅秤貳台、鏟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2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停車場內之車輛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23時32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1包、注射針筒12支、電子磅秤2台、鏟管2支、殘渣袋2個等物;並於112年9月24日8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被告謝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211、212、213、214、2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的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A22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A220號)各1紙可證;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8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4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及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包、注射針筒12支、電子磅秤2台、鏟管2支、殘渣袋2個等物,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供出上手之情事,然經本院函詢後,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表示:被告僅供述稱有向「 阿峰 」之友人購賣,而無從進行追查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而被告警詢時所述,被告未曾陳述出足以特定「阿峰」為何人,亦無提出其他有向「阿峰」購入毒品之任何證據,難認有供出來源之情事,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後並入獄5年,到109年才假釋出獄,並又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後再為本件犯罪,加之查扣之毒品數量及吸食用具之數量,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一味施以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自陳入獄前從事通風設備,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名國小4年級的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9.28公克、其餘3包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上揭9.28公克粉末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故鑑定機關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76公克、3.7公克、0.56公克、3.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包、注射針筒12支、電子磅秤2台、鏟管2支、殘渣袋2個等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