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裕指定辯護人張嘉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蝦皮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該賣家另贈送許正裕具殺傷力之達姆彈6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85顆、達姆彈6顆,待許正裕取得上開槍彈後,旋在其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之貨櫃屋內,持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將上開模型衝鋒槍之槍管阻鐵貫通,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1支,以拆開彈頭、彈殼添加喜得釘火藥入內後重新組合之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後連同上開制式手槍及達姆彈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或該貨櫃屋旁之廢棄車輛內,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許正裕上址貨櫃屋執行搜索,許正裕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達姆彈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廢棄車輛內(非在上開搜索票核准搜索範圍內)起出、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正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7、73至77、167至168、219至221頁,本院卷第64、129至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362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暨搜索蒐證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附件)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槍彈暨老虎鉗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97、103至117、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亦有該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74號鑑定書、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431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至19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達姆彈,其中11顆子彈、6顆達姆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衝鋒槍行為完成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製造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犯行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被告。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者,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後,進而持有非制式衝鋒、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非法製造子彈11顆、持有達姆彈6顆,惟均係同一社會法益,依前開判決意旨,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
㈤、查被告於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貨櫃屋執行搜索,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何證物而得發現其本案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達姆彈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廢棄車輛內起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足徵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報繳上開槍彈,表明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而自首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就被告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犯行,減輕其刑(其餘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子彈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犯行原亦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並無槍砲彈藥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槍彈,配合檢警辦案,所持有之槍彈亦未曾做不法使用,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國家,乃考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且常人無故持有槍彈之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而如持槍彈與他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無辜大眾,因此立法者對於製造、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述國中肄業,曾擔任廚師、現受僱從事農務,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製造、持有槍彈屬法律課以重刑之犯罪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持有之槍彈數量亦非甚微,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上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出於好奇之之動機即率爾實施本案非法製造、持有槍彈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報繳本案槍彈,態度尚稱良好,就上述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⒋本案製造、持有之槍彈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現受僱從事農務、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配偶已歿、有4名成年小孩、平日與父親及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衝鋒槍1支、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達姆彈,其中具殺傷力之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部分,因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原不構成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1支及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為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及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部分,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5至11、1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製造制式手槍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所供:扣案手槍買來時,槍管裡面有一塊鐵,我用螺絲起子把槍管貫通等語,而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鐵鎚、螺絲起子貫通槍管方式製造之槍枝,除上述非制式衝鋒槍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制式手槍罪嫌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手槍係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該手槍之槍管本即係貫通之狀態,此與一般仿造或換裝改造槍管之非制式手槍,顯有不同,上開手槍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一般,係其持鐵鎚、螺絲起子將帶有阻鐵之槍管貫通製造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有罪,與被告上開持有制式手槍罪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被訴製造達姆彈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有以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達姆彈6顆,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制式子彈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本案我只有填充火藥製造子彈,沒有製造達姆彈,達姆彈之彈頭是扁平狀,其他子彈之彈頭是圓尖狀,我區分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有以重新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未明確述及有以上開同樣方式製造達姆彈,而被告於本案中就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均已坦承犯行,衡情實無必要再就製造達姆彈與否,故為虛偽陳述,是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下,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有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達姆彈罪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高郁茹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85顆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①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70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達姆彈12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①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金屬保護油1瓶(略)6電動砂輪機1台(略)7砂輪切割片2片(略)8長形銼刀1支(略)9電動研磨機1台(略)10圓形研磨器1支(略)11鑽頭2支(略)12老虎鉗1支(略)13鯉魚鉗1支(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