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即代號BJ000-A11221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丙男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男(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10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丙男)為甲童、乙童兩兄弟(警詢中分別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10、BJ000-A112211號,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分別稱為甲童、乙童)之叔公,丙男分別與甲童、乙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同住在彰化縣田尾鄉住處(住址詳卷),其於112年9月9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庭院,騎乘機車準備載送甲童、乙童上學之際,明知甲童、乙童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徒手撫摸甲童、乙童生殖器,以此違反甲童、乙童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各1次。嗣於騎乘機車搭載甲童、乙童而先前往乙童就讀之北斗鎮某國小(學校名稱詳卷)途中,復承前之單一犯意,又分別徒手撫摸甲童、乙童生殖器,以此違反甲童、乙童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童、乙童及被告、被害人2人之父、被害人2人之母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童、乙童、丙男、BJ000-A112210B、BJ000-A112210C(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丙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乙童、被害人2人之父BJ000-A112210B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2人之母BJ000-A112210C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陳報單、甲童、乙童之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甲童、乙童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於偵卷後附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徒手觸摸甲童、乙童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甲童、乙童之同意,仍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甲童、乙童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再甲童、乙童分別為102年1月、000年0月生,此有 渠等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渠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被告亦自承知悉甲童、乙童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一情(見偵卷第12頁)。另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叔公,被告與甲童、乙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
㈡被告先後2次對甲童、乙童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甲童、乙童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上開方式對甲童、乙童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童、乙童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內),其於本案固違反甲童、乙童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然未使用暴力手段,亦未造成甲童、乙童身體之傷害,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甲童、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甲童、乙童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被害人甲童、乙童於案
發時未滿14歲,心理、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見被害人2人年幼可欺,而以違反被害人2人意願之方式,對渠等為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2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2人之人際信任,犯罪情節嚴重,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及渠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因覺得好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被害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住、每月固領取退休金約新臺幣13,000元,然不足供其在外獨自租屋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期間內接連所為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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