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江滿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江滿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江滿花與 吳政興 為母子, 吳殷 墊與吳政興為堂兄弟, 楊凰鈴 則為 吳殷墊 之妻。緣吳江滿花、吳政興、吳殷墊前因民國(下同)10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互相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而生嫌隙(吳殷墊103年6月3日才提告訴,103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3年10月28日互相和解,103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7號不受理判決)。
二、吳江滿花對於103年3月9日發生之衝突事件,心有不滿,乃於103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兒子吳政興、妹妹江雪君、妹婿 林炳鏘 ,及一位不詳人士,至吳殷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前,欲找楊凰鈴、吳殷墊理論。吳江滿花等人要求楊凰鈴、吳殷墊出來說話,楊凰鈴、吳殷墊擔心再生衝突,隔著紗門不願出去。詎吳江滿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以「那個肖 查某 無效,看她尪打我(台語)」「這個查某外夭壽咧(台語)」等語辱罵楊凰鈴,足以貶損楊凰鈴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楊凰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10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28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3頁背面、64-65頁)之供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
8359號卷第5頁以下),該光碟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54頁)結果如下:
┌────────────────────────────┐│1.(時間01:43秒時)被告確實有說「那個 肖查某 無效,看她尪││打我。(台語)」這句話。(時間01:43秒時),被告妹妹先││說「你先生你不勸告他,你也不能再起火(台語),被告說「││那個肖查某無效(台語)」,此時被告的妹妹同時插入說「你││再起火就不對(台語)」,被告同時說出「看她尪打我。(台││語)」這幾個字。所以應該是被告與其妹妹,幾乎同時出言在││爭吵這件事情。││2.(時間03:30秒時)被告說:「這個查某外夭壽咧(台語)」││。││3.上述起訴書兩句話,都是在雙方你來我往的吵架當中,被告說││的很短暫的兩句話,如果沒有仔細尋找光碟,可能不太容易找││到這兩句話,被告說這兩句話的時候,旁邊有很吵雜的聲音,││有很多人同時講話的聲音。│└────────────────────────────┘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凰鈴於偵查中指述(103年交查字第285號卷第10頁背面、10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27頁背面)。
㈣證人吳殷墊於偵查中指述(10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31頁以下)。
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15頁)。
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上述語言侮
辱告訴人楊凰鈴,均足使告訴人楊凰鈴遭羞辱而難堪,而損其尊嚴。此種侮辱性語言傷人,彷彿告訴人之人格被踏低,任人羞辱之意思。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長輩身分,卻率眾人前往理論,侵門踏戶之
姿態,態度傲慢。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況下,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主觀感受造成損害;惟慮及被告已承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素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