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19號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9日、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原法院負擔云云,為無可採。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