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因自摔而受有左眼臉撕裂傷、左側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郭勝釧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釧自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3碗,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二林鎮○○巷00號之住處。嗣行○○○鎮○○路後厝幹68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勝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