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11月4日104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6月12日104年度國字第33號駁回其等起訴之裁定,於104年6月24日提起抗告(書狀亦誤載為聲明異議),並聲請原法院迴避(原法院卷第17頁),但業經原法院另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聲字第1277號裁定駁回其等迴避之聲請(原法院卷第27頁),故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於104年8月3日具狀聲明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原法院卷第24頁),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乃於104年11月4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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