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
己○○
庚○○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辛○○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壬○○及被告丁○○、戊○○、辛○○、己○○、庚○○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壬○○之債權人,對壬○○有新臺幣(下同)213,265元、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壬○○尚未清償。另訴外人癸○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癸○育有四子即壬○○、被告丁○○、戊○○、訴外人子○○,而子○○於癸○去世前之90年8月14日死亡,被告辛○○、己○○、庚○○為癸○代位繼承人,壬○○及被告均為癸○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就把各共有人的應繼分割出來,不要影響伊等的應繼分就好,壬○○的事情自己處理就好,伊等沒有能力幫壬○○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對此僅為上開表示,且原告又
提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30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21-67、79、81、115-129、133-14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癸○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又壬○○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85-9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壬○○與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壬○○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壬○○與被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壬○○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壬○○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壬○○除有系爭遺產外,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此有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證,是壬○○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壬○○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壬○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癸○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癸○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範圍或數量分割方法1土地○○○○○○○○段0000地號面積:201.4㎡權利範圍:15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段0000地號面積:268.85㎡權利範圍:5分之13土地○○○○○○○○段0000地號面積:95.74㎡權利範圍:1分之14存款○○○○○○有限公司○○○○681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壬○○4分之14分之1(由原告負擔)丁○○4分之14分之1戊○○4分之14分之1辛○○12分之112分之1己○○12分之112分之1庚○○12分之112分之1